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2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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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系爭車輛並未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系爭車輛係行駛在楠興東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國道1號北向357.5公里匝道出口處劃設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18.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19.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20. (一)第2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
  21. (二)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
  22.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
  23. 陸、本院之判斷:
  24.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5.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6.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0
  27. 二、次查:
  28. (一)本件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29.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
  30.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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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榮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8日7時4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7.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並未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系爭車輛係行駛在楠興東路出口與鳳仁路路口停等紅燈,此張罰單誤用於高速公路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國道1號北向357.5公里匝道出口處劃設槽化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且匝道、交流道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交接點,乃屬於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仍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

綜上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一)第2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二)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822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影像截圖、街景圖。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1、基礎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日時,在國道1號匝道口處,將系爭車輛停等於槽化線上,有光碟、影像截圖、街景圖在卷可稽(卷第55、57、59頁)。

2、依伍、三規範,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其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一部分跨越區域內(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即屬違規。

3、依伍、二規範,高速公路匝道係指交流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係在高速公路匝道出口處,尚未銜接至一般道路,自仍屬行駛於高速公路。

又系爭車輛既有於匝道出口處槽化線上停等之事實(卷第55頁),自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原告主張要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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