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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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8.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6時56分,在國
  11. 二、本案乃因該路段車道縮減,卻要原告違反靠右下交流道之靠
  12.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3. 肆、被告答辯略以:
  14. 一、穿越虛線的設置,是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
  15.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7.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8. (一)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19.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20.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
  21.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22. (一)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23. (二)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24. (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25. 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26. 陸、本院之判斷:
  27.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8.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
  29.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9
  30. 二、次查:
  31. (一)事實認定部分:
  32.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
  33.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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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呂珮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19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2日16時55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1.7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6時56分,在國道一號下鼎金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10號西向1.7公里處時,靠右行駛下交流道進入高雄市大中一路平面道路。

當時天色昏暗且車流量大,原告小心翼翼地靠右緊盯右側最外車道邊線行駛,而自始至終皆為靠右直行行車,在未影響後方車輛行駛之狀態下,順行駛出交流道,自覺未有變換車道之作為,惟卻遭後方駕駛錄影檢舉。

二、本案乃因該路段車道縮減,卻要原告違反靠右下交流道之靠右慣性及人體工學,進而打亮靠左行駛之左方向燈,豈非「陷害違規」之道路工程設計,豈非使原告陷入兩難之境。

此豈是正義之真締,吾輩廣大的用路人已受害甚深,如此惡罰,實應要求相關單位檢討策進,原告咸認處罰實毫無道理可言。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穿越虛線的設置,是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

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

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6:55:51至58秒,原告駕駛車輛向左跨越穿越虛線時,方向燈未亮啟,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可證原告未依照規定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左側方向燈。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二)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1779號函暨檢附之採證光碟。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 1、基礎社會事實:原告於前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車道原為四車道,外側二車道均有穿越虛線,原告原行駛於最外側(右側),嗣該路段原告所行駛之最外側車道遂漸縮減,指引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行駛,而原告於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此有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03-10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上開伍、二、三、四,駕駛人遇有車道縮減,必須跨越「穿越虛線」而駛入它線車道時,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查原告既係於四車道路線遇車道縮減為三車道,從縮減車道處跨越左側之「穿越虛線」,行駛進入它線車道,此因車道減縮致生之變換車道行為,要難認係原告所指「陷害違規」,又原告因此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前後車輛之駕駛人,維護行車安全,縱原告於該車道縮減後隨即進入出口匝道前之減速車道,惟此無礙原告前於車道縮減時應負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義務,核原告所為自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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