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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謝咏錡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及111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至真路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新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5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原告因違規事實涉犯刑事法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在案,爰剔除罰鍰60,000元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重新製發32-B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就上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下合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僅輕微擦撞店家擺放之桌子,車輪因不慎壓到人行道邊緣始翻覆,原告立即報警處理並坦承酒駕,亦與物品受損之人達成和解,原告行為之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輕微。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可見被告有裁處1至2年之裁量權限,卻又引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稱無裁量餘地,且裁罰基準表也增加立法所沒有的限制。被告未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即處原告吊扣駕照2年有裁量怠惰之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裁罰基準表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為裁罰,被告就此無變更權限也無裁量餘地,否則即會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原告前開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經刑事判決確定,足見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被告原於110年5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被告因違規事實涉犯刑事法律,爰剔除罰鍰60,000元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重新製發32-B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有舉發通知單、高市交裁字第32-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原告就其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以原告有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被告裁處原處分(即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⒋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裁罰基準表)。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惟處罰細則與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被告裁處時自得依裁罰基準表所載為裁罰。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依據裁罰基準表規範汽車部分係吊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
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在處罰行為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與是否發生損害暨和解與否均非處罰審酌事項,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法要無不合。
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尚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
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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