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3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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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36號
原 告 黃國隆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在民國110年2月27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板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64.3公里處時因有違反該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提出陳述,被告在111年5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另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4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下稱8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跟原處分是同一行為,原告也問過監理站的小姐,不可能就同一行為開立兩份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書。

而且輪胎是板台的輪胎,原告不是板台所有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係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管理事項,該款修法後條項移至處罰條例第30條之1,並未刪除該規定,且同時亦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檢查輪胎確實有效;

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等規定。

804號裁決書係就系爭車輛超載致人死亡為處罰,與原處分裁罰依據所規範之行為不同,非同一行為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上開規定嗣在112年5月3日刪除,同時新增處罰條例第30條之1同時新增: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為證,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有因輪胎脫落肇事致人死亡乙節為真實。

原告固主張上情,惟:⒈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固已刪除,但其刪除立法理由為配合第30條之1新增之規定,爰刪除第16款;

處罰條例第30條之1新增之立法理由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對車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定有處罰,惟實務上車輛於一般道路行駛時如有車輛機件、設備、不穩妥或脫落之情形,亦極具危險性,為增進道路交通安全爰增定本條併於規範於一般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有上開情形時之處罰等語(參見行政院提案理由)。

是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係條項變更為處罰條例30條之1,並非刪除不予處罰。

又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除規定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亦處以吊銷駕駛執照。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就行前應檢查輪胎確實有效,及行駛中不得有脫落之情形等節,雖非被告記載於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但被告於行政爭訟中主動提出,且與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內容非相左,原處分同一性並未變更,被告得追補其理由而審究原處分之合法性。

⒉原告固主張就板台係訴外人所有,螺絲在內部無法看到,因此致輪胎脫落無過失云云。

惟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及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30條之1均在處罰駕駛人。

而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非同一人之情形所在多有,駕駛人既為實際使用汽車之人,在其使用駕駛期間,對汽車狀態之掌握理應較所有人高,是立法者因此課與駕駛人維持汽車穩妥行駛之義務。

縱系爭車輛板台非原告所有,原告行駛高速公路前本應予以妥為檢查,避免板台之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而肇事。

內部螺絲固非肉眼巡視外觀即可察覺,但亦可經由發動或行駛時之異音、流暢度、轉向回饋、震動情形及其他行車感知等判斷。

原告自陳係以巡一圈車子方式為檢查(見系爭刑案訴卷第98頁),然此檢查方式僅限外觀,無從以目視外觀之檢查方式確認機件或是功能有無異常,難謂原告此檢查方式已為妥善之檢查。

是故原告非採行有效確認機件之方式為檢查後仍無法察覺,致未能避免脫落肇事,難謂無過失。

⒊原告又主張與804號裁決書屬同一行為云云。

然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

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804號裁決書旨在處罰超重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則係對車輛包含輪胎在內等機件穩妥為規定,規範標的顯不相同,亦屬可分別獨立之構成要件,自難謂本質上係一行為。

⒋804號裁決書係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4項裁決,雖與原處分均因訴外人傷亡之同一結果分別裁決。

惟訴外人死亡係因輪胎逸脫砸中所致。

而煞車鼓螺絲在行進中斷裂可能原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獲覆略以:可能原因為輪胎更換時螺絲未鎖緊、螺絲鎖緊後未使用扭力板手確認磅數、上鎖時磅數過大或過緊產生輪胎螺絲應力及材力受損、上鎖時未注意是否有異物產生致受力不平衡等原因;

與板台超重超載相對應關係很低,考量是螺絲本身因果關係,但仍以現車鑑定較精準等語,有該公會110年11月4日及110年12月16日回函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9、65頁)。

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行駛前未妥為檢查,為肇事原因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7-78頁),系爭刑案審理後亦認原告行車前未妥善檢查系爭車輛,板台輪胎煞車鼓螺絲斷裂,輪胎因此脫落等節(見系爭刑案裁判書),非超重所致。

足徵原告未妥善檢查注意系爭車輛機件致輪胎脫落噴飛,與訴外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至超重如倘非發生事故導致訴外人死亡之因素,804裁決書以處罰條例第29條第4項吊銷駕駛執照,其所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是否為致人死亡之原因等情,非本件程序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為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系爭車輛之狀態即負有注意義務,未妥善檢查系爭車輛貿然上路,系爭車輛煞車鼓螺絲斷裂致輪胎逸脫砸中訴外人致死,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有系爭車輛機件即輪胎脫落之違規行為而裁決原處分,與法尚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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