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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趙芳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6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000號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後被告在111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於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不爭執。
但是程序上應該是先拖吊再開紅單,取締時原告不在場,但是朋友有看到,警員不知是否有依照法定SOP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身前輪部分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違規事實明確。
至於拖吊程序則與本件無關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罰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參。
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輪確已超出停車格,位於紅實線處,無論停放於紅實線之範圍、長度多款寡,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既有此違規情事屬實,舉發機關警員自得為舉發,不因拖吊前後舉發有異。
至於拖吊系爭車輛程序是否合於法規,與原處分裁決所據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屬二事,並經原告陳明係對罰鍰900元不服,取締過程只是論述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拖吊程序非本件審理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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