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39,2023091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8.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原告因前方紅燈,行車進入待轉區停等,致遭民眾檢舉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於紅燈時,原在停止線後方停等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17.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18.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
  19. 四、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
  20. 陸、本院之判斷:
  21.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2.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3.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5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
  24. 二、次查:
  25. (一)事實認定部分:
  26.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27.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28.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9.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郭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217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9時22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與大順三路316巷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因前方紅燈,行車進入待轉區停等,致遭民眾檢舉。

原告並無闖紅燈之犯意,並無繼續向前行駛,此與一般闖紅燈之汽車,多未減速以圖快速行駛通過者,有所不同。

被告至今都沒有提出原告有闖紅燈之證明,以及有妨礙到其他方向人之證明。

被告所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不論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的前提必須是主觀上「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或企圖」,否則即應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

原告既無闖紅燈之主觀意圖,僅是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認為一般人民對專業知識水平不同,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執行公權力,不應該用影片片段來斷章取義,應該實際考量當下情況,交通部如果要裁罰,應該要以減少交通事故為目的,而不是為處罰而開罰,這樣就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於紅燈時,原在停止線後方停等,尚未通過停止線,紅燈狀態繼續下,原告仍起駛通過停止線,經行人穿越道後至機慢車待轉區停等。

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機慢車待轉區停等,違規事實明確。

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需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使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5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16356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 1、基礎社會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結果略以:「影片時間為19:21:58-19:22:07,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機車在畫面右側、於停止線後方停等。

19:22:08-15,前方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機車起駛通過停止線,再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於機慢車待轉區停等」,且原告亦已穿越橫向「自行車穿越道」,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卷第71-81頁),勘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嗣穿越通過「行人穿越道」、「自行車穿越道」後,於前方機慢車待轉區停等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告上開參、一、(一)所主張,無非係其穿越紅燈停止線,是為至前方機慢車待轉區停等,並未穿越路口,未妨礙到其他方向用路人,沒有「闖紅燈」之行為。

經查: 1、國家之保護義務:現代社會生活仰賴對道路交通之利用,而道路交通安全,涉及所有的用路人,這包含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失,國家就此自有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2、本件之保護規範:①交通相關法規範,經由就各種作為、不作為及注意義務之負擔,以及路權優先之分配,將交通利用行為作風險之分配。

其中本件上開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係為了規範「路權」,以避免用路人間發生衝突,此「用路人」間的衝突,並非僅只有原告上開主張的交岔路口車輛而已,還包括該交岔路口的「行人」「自行車行駛人(慢車)」。

因此,駕駛人闖紅燈逾越停止線之行為,如果僅只是超越停止線後即為停等,未與其他用路權人之通行路權發生衝突,法律評價上自應僅以不遵守號誌、標線指示認定,然而如果有進入、穿越「行人穿越道」「自行車穿越道」行為,因與「行人」「自行車行駛人(慢車)」之路權發生衝突,依上開法規範保護之目的,已經造成法律保護利益發生衝突之「抽象危險」,而此等「危險」並不以用路人(如本件原告)「各別之主觀判斷」為依據,亦不以需「具體發生」為必要,即屬應予處罰之「闖紅燈」行為。

②隨著人口及都市之發展導致車流持續成長,道路交通擁擠,擠壓行人及慢車對道路利用,近年相關社會運動事件及行政、立法機關,均逐漸更為重視行人及慢車路權之保護,法院於審酌相關法規範之保護目的時,自亦應著重於此。

3、事實涵攝:本件原告駕車係已逾越停止線,進入、穿越橫向之「行人穿越道」、「自行車穿越道」動向,即侵越「行人」、「慢車」路權,依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原告前揭主張參、一、(一)自為無理由,又承前關於行人及慢車路權之保護,原告主張參、一、(二)亦為無理由。

核原告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已違反前揭伍、三規定,原告行為自已構成前揭伍、一、二、四「闖紅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該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