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4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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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45號
原 告 李亞秝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305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0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372.5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内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ZUSB30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305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車輛行駛中遇到路面是否平整、路面是否有異物或風速大小等各種因素,皆會導致車身搖晃或輪胎形狀改變,且系爭車輛亦無超載情形,並無員警所述因超載致車身搖晃或輪胎扁平,其攔查即有可議。

㈡原告係於田寮北磅遭攔查,當時該地磅並未開磅且該處不宜停放聯結車,故行駛至適當之位置受檢,倘若地磅人員前來北磅開磅,原告勢必倒車或迴轉方能進入北磅,將造成更大之交通安全疑慮。

又倘若員警要求至南磅過磅,則行駛之距離將超過5公里,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本有拒絕過磅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可知員警在國道3號北向田寮路段(375公里處)起即以指揮棒、廣播擴音喊話器沿路示意其停車進田寮北磅處過磅,原告卻執意於北上372.5公里外側路肩處始停駛接受攔查。

復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並無依規定過磅之意思。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内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⒉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4項。」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4042號函、職務報告、示意圖、GOOGLE地圖實景照片、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33至61頁),洵堪認定為真。

且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⒈檔案名稱:000-0000/攔查影像-000000000.00000000:00:11-00:00:45 警鳴聲響起,員警喊著「0000綠色車 頭,0000車尾,○○通運企業有限公 司,配合警方過磅,靠邊停車,配合 警方過磅」。

員警再次說著「靠邊停 車,不然就選擇拒磅」(過程中警 車 從後方追跟系爭車輛,接著變換 至右 側外線道,與車牌號碼000-000 0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併行, 甚至超越系爭車輛,在系爭 車輛前方 行駛)。

00:00:46-00:01:01 警車超越系爭車輛在前方行駛,系爭 車輛減速,慢慢停在外側路肩。

(影片結束)⒉檔案名稱:000-0000/密錄器影像-2021_1122_094325_00109:43:24-09:44:00 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被攔停於高速公路地 磅外之外側路肩。

員警:0000,好吧!出示行照、駕照 ,下車。

原告立即下車。

員警:知道我們在攔你了!(說二次 )你要開到這裡來,不可能讓您倒,等一下到前面迴轉。

剛剛自己不進地磅的,沒辦法。

…09:45:50-09:46:23 原告再次下車。

員警:裡面載什麼? 原告:他說什麼空污棄料! 員警:哪裡載的? 原告:那個!屏東。

員警:幾噸? 原告:大概有超2、3 噸。

員警:只超2、3噸! 原告:他要去竹圍那邊放! 員警:是喔!你的輪胎都快炸了! 原告轉頭一直注視系爭車輛下面的輪 胎。

(影片結束)⒊檔案名稱:000-70000/密錄器影像-2021_1122_094626_00209:46:54-09:47:40 員警:剛剛在那邊攔停您,要配合你 作為繼續過磅…(聽不清楚)要不要 跟我們上去過磅,還是你要拒磅? 原告:我看開拒磅好了! 員警:你不是說超2、3噸而已,拒磅9萬。

原告:因為聽老闆的。

員警:你要拒磅,是9萬喔! 員警:我跟你講,這裡是設有地磅5公里內路段不服警方過磅,是罰9萬塊。

你自己決定,駕照、行照麻煩一下! 員警:在這裡。

員警:你既然決定拒磅,我們就依規 定你說拒磅,就開拒磅單給你。

⒋檔案名稱:000-0000/密錄器影像-2021_1122_094926_00309:51:01-09:51:47 員警:跟你講,你裝載這東西,依規 定,你說不要過磅嗎?那我們就開拒 磅紅單給你。

員警:你不是說超2、3噸而已! 原告:老闆就這樣跟我講! 員警:這一看就不是超2、3噸。

員警:等一下,你到底有沒有要磅? 原告:他就叫我不磅! 員警:老闆說的厚! 原告:嗯。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2至25頁、雄院卷第51頁)。

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404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示意圖、GOOGLE地圖實景照片、採證照片(雄院卷第41至53頁),可見原告於國道3號北向375公里處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為警發現系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情形,遂上前攔停系爭車輛,警車警鳴聲響起,員警以廣播擴音器喊話示意配合警方過磅停車,惟原告行經田寮北磅大客車攔查點時,卻未進入地磅站接受稽查配合過磅,執意行駛至北上372.5公里地磅外側路肩處,方經員警攔查停車受檢。

攔查過程中原告亦明確表示受老闆指示不過磅,直接拒磅。

足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内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無因超載致車身搖晃或輪胎扁平,員警攔查即有可議。

倘若原告倒車或迴轉進入北磅過磅,將造成更大之交通安全疑慮,倘若至南磅過磅,則行駛之距離將超過5公里,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不符云云。

惟查: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無因超載致車身搖晃或輪胎扁平,員警攔查即有可議云云。

然查,105年11月16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正之立法意旨:原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顯見違規駕駛人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等語,顯見該條文之修法精神,乃為加強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非以其有超重、超載情形始需過磅。

故無論是否超重、超載,均無從免除裝載貨物車輛應過磅之義務。

依此,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有超重超載,均非所問,亦不因原告有無逃避過磅之動機而有不同。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進入北磅過磅造成更大之交通安全疑慮,至南磅過磅則行駛之距離將超過5公里云云。

惟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田寮北磅攔查點入口前,即指揮其駛入地磅站過磅,原告卻未進入北磅地磅站接受稽查配合過磅,業如前述,並無超過5公里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内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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