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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泰輝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永慶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及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判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12年度交字第349號交通裁決事件,因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該規定之適用究是否限縮於「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人」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目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及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中,依前開規定,在該事件裁判確定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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