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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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林育政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6公里處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5月13日開立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前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1日重新開立32-Z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本件撤銷訴訟以原處分為其訴訟標的等語(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未依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作為裁決處罰之基礎,亦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3個月內之法定期間重新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未依規定向原告為送達,而是對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參以原行政程序原告並無指定送達代收人,被告既是於該裁決之行政程序重新作成新的行政處分,亦應對原告本人為送達,原處分不生效力。

㈢依被告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進入攔檢站時,原告確實有先停車並搖下車窗接受員警攔查,經員警告知安全帶未繫妥,原告遂將安全帶繫妥後,以為員警指示可以離開,遂駕車離去,員警又往離開系爭車輛,亦無吹哨、追趕或任何阻止原告離開之動作,且原告係以正常起步車速行駛,並無加速逃逸之情。

員警於原告行經攔檢站時,指示往前停車未具體明確,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自難逕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自不得以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予以裁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執勤員警執行酒測之處所,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該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故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現場攔檢站佈署警用巡邏汽車,勤務警示燈閃亮、警員3人以上(手持紅色螢光指揮棒)、三角錐數個(含警示燈)、酒測攔檢告示牌1個以上,且路檢現場路面寬闊、夜間照明充足,客觀上一般駕駛人可確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而原告主觀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設置酒測攔檢站正對其執行稽查任務,而有不依指示停車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0795號函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59至79、123頁),且經法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⒈檔名:攝影機影像23:18 員警於國道10號西向6 公里入口匝道處設置攔 檢站(酒測路檢告示牌)。

23:18: 原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號牌000-0000停車受檢 ,指著原告未繫安全帶的員警平行揮動指揮棒 示意往前,後來又垂下指揮棒前後擺動,所有 警員離開原告車邊,原告開車離去,員警說前 面啦,但是沒有吹哨,繼續臨檢下壹台車…… 。

⒉檔名:密錄器影像23:19:37 員警手持紅色指揮棒指揮原告車輛停車受檢。

23:19:50 員警手持照明燈靠近原告車窗,另一位警員手 指著原告說安全帶怎麼不繫,原告連忙繫安全 帶,原告臉戴口罩未脫下:好。

23:19:56 員警:前面停一下(未告知接受酒測),原告 :好,謝謝。

23:19:58 員警:前面停一下喔,原告車輛傳出引擎加速 聲,員警:ㄟㄟ,前面啦,原告車輛仍加速逕 予駛離。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雄院卷第110頁),足認員警於國道10號西向6公里入口匝道處設立酒測路檢,系爭車輛於員警攔停後,告知原告於前方處停止,原告並回覆「好」後,卻加速駛離攔檢站,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員警指示往前停車未具體明確,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云云。

惟依上開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攔檢站現場置有警用巡邏汽車、勤務警示燈、三角錐、酒測攔檢告示牌等,且警員均手持紅色螢光指揮棒,且夜間照明充足,客觀上足以使一般駕駛人確信行經酒測攔檢站。

再者,員警於攔停原告後,告知原告安全帶未繫妥,並告知原告於前面停車,經原告回覆「好」,足認原告確已知悉員警指示其往前停車。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作為裁決處罰之基礎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

舉發既係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作為處罰機關裁決參酌,則裁決機關於事實查明後,於未逸脫原舉發之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所為之裁決,自無不當。

本件原處分之裁罰違規事實,核與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規事實,基礎違規事實同一,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有不當云云,顯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間重新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云云,雖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

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未依規定向原告為送達,而係對本件訴訟程序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黎芷妘為送達云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達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並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創設起訴後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之自我省察程序。

此程序性質係被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且為裁判前的特別救濟機制(101年9月16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於重新審查後撤銷前處分,另作成原處分,此為訴訟程序之一部,並將原處分送達起訴狀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黎芷妘,送達自屬合法。

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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