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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64號
原 告 曾美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9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同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並未行駛民族一路,所以系爭車輛並未面對民族一路亮起之紅燈,車身也未超越停止線,或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但卻被警方舉發闖紅燈。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應未見原告從何方騎乘而來,卻認為其有闖紅燈之事實,且原告當時係自民族一路1028-6號前由東向西行駛,員警不得逕認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
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據以裁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9月1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30002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未行駛民族一路,而係自民族一路1028-6號前由東向西行駛,並未闖紅燈等語。
惟查,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略以:「...(四)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故倘依原告自承其係由民族一路1028-6號(優的生活寵物館(民族店)旁之通道(位於民族一路北向停止線後方)前由東向西行駛後,騎乘行駛至重愛路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進入路口通行,仍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畫面時間,下同)13:19:21-員警騎行之重愛路方向為綠燈狀態通行(民族一路為紅燈狀態)、13:19:34-可見系爭車輛行駛由民族一路方向往北,其位置比照GOOGLE地圖約略位於該行向停止線位置(對應號誌桿位置)、13:19:40-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員警上前攔停。
⒊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面對民族一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仍以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重愛路後欲通過路口,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並符合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態樣,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處罰條例1.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詳如下述)確認無誤,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9月1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3000200號函、違規車輛行向圖、採證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41至82頁),可以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檔案名稱:曾美珍_MGZ-1298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3時19分34秒 原告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店家招牌為黃色大樓邊柱前、行駛於民族一路南往北車道。
13時19分36秒 此時重愛路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
13時19分37至38秒 原告機車正通過民族一路之行人穿越道。
13時19分39秒 員警攔停原告機車。
13時24分41秒 影片結束。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行駛民族一路,是由民族一路1028-6號前由東向西行駛,其未闖紅燈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南往北車道,於重愛路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時,原告即逕予穿越民族一路之行人穿越道直行乙節,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87、89頁)。
而原告穿越民族一路行人穿越道時,重愛路行向之號誌既為綠燈,民族一路行向之號誌當屬紅燈,自堪認原告確於民族一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騎乘系爭車輛進入民族一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辯解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無從採納。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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