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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楊小琪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9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時17分許高雄市七賢路及尚仁街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查明屬實逕行舉發,各填製高市警相字第OOOOOOOOO號、第OOOOOOOOO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查復後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分別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原為1,200元,被告嗣更正為900元);
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稱乙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行為不二罰,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而一行為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一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內容可參照。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尚仁街左轉七賢一路,該左轉行為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為原告單一意思決定且行為舉動緊密接續之自然一行為,應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被告應舉證原告是二行為。
而且那裡的人都沒有在打方向燈云云。
並聲明:甲處分及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檢舉人提出之影像可證明。
禁止駛入來車道及轉彎應使用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不同,應分屬不同違規行為,分別評價處罰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900元;
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2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甲處分裁決書、乙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影像光碟在卷可稽。
經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可見影片時間11:17:57-58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逆向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來車道。
11:18:00-02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後左轉未使用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
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㈢原告固主張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云云。
惟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
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原告係先駛入來車道2至3秒到達路口後才轉彎,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且係有駛入來車道之決意及行動後,才有轉彎之決意與行為,況通常駛入來車道並非必定有轉彎行為,是以先駛入來車道後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非屬自然一行為。
而駛入來車道後轉彎未顯示方向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是此亦非法律上一行為。
故原告主張甲處分、乙處分屬於一行為禁止雙重處罰,礙難採信。
被告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甲處分及乙處分,自屬適法。
㈣原告雖主張其他人也沒有打方向燈乙情。
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27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不得以其他人未受處罰為由卸免違規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作成甲處分、乙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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