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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有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36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對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均有不合。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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