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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陳峻瑋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95383、32-ZDC3968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07時38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8號東向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395383、ZDC396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9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0月27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395383、32-ZDC3968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年11月26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年11月26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檢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在國道8號東向9公里,惟111年8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DC395383號舉發通知單所載為國道8號東向8.7公里,原處分一顯有不依事實裁處之違誤。
而當時原告行駛至國道8號9公里處,乃為下交流道,俾往台南科學園區上班,原告沿著路面所劃虛線,顯示右側方向燈,依規定切出車道,進而下交流道,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未打方向燈乙節,並非事實。
又原告係打右側方向燈,欲下交流道,而非自「路肩」變換至左側之「減速車道」,原處分二有重大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可證系爭車輛逕自行駛路肩,並超越車道中之車輛,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復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7:38:33-可見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輛依序於主線道行駛,而原告駕駛一白色車輛由畫面右方出現後行駛於路肩,其車牌為0000-00、07:38:33-原告車輛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開啟左側方向燈進行變換車道…影片結束。
依此足認原告係於系爭時間、地點確實違規行駛於路肩。
另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車道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車或變換車道。
且參酌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乃屬二事,依此本件原告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仍應依規定開啟左側方向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9款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2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4.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6.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同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7.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0008號函、111年9月20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6175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採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592號函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55至99頁、本院卷第65頁),洵堪認定為真。
且原告對於前揭時間約於東向9公里處一小段行駛路肩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查,關於原處分二,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影片時間:111年7月22日07:38:17-07:39:59影片內容:07:38:17-07:38:31 一部部車子行駛過去。
07:38:32 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頭出現。
07:38:33 系爭車輛的車身行駛在路肩,有開啟右側方向 燈。
07:38:34 未見左側方向燈閃爍,系爭車輛已跨越左側路 面邊線,三分之一車身已駛入左側減速車道, 右側方向燈仍閃爍著。
07:38:35-36 系爭車輛車身漸駛入減速車道,右側方向燈仍 閃爍著,但還是未見左側方向燈閃爍。
07:38:37 系爭車輛車身全部駛入減速車道,右側方向燈 一直閃爍,仍未見左側方向燈閃爍。
07:38:38-47 系爭車輛繼續前行,依稀可以看到右側方向燈 還在閃爍,漸行漸遠後被後面來車遮住看不到 。
07:38:48-07:38:59 後面來車一部一部行駛經過。
07:39:00-07:39:59 畫面出現一部部停等的車。
(影片結束:畫面停留在一部停等的白車。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4、49至59頁)。
依前揭勘驗影片及擷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路肩,嗣前方之路肩左側白實線開始出現白色虛線(即穿越虛線),路肩白實線則朝右前方逐漸減縮至路肩路面消失、減速車道完整出現為止,是系爭車輛自左側由原行駛之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之舉,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
又自穿越虛線劃設之始,即屬減速車道之範圍,原告由原行駛之路肩由左側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本應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卻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前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4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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