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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79號
原 告 丁雅蕾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顏久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490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62.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ZEA349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0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490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往左營方向交流道之匝道,並非高速公路,舉發機關接獲檢舉後,未詳查該路段為何,即以原告於高速公路違規,殊不知原告當時係位於匝道處,匝道既非高速公路,應依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論處。
而原告行駛於該匝道大彎道處之19時33分許,以合乎匝道之速限每小時40公里行駛。
且該匝道路段為雙車道,以白色虛線分隔,行駛時如有需要,自然可以變換車道。
經檢視舉發機關函附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已於19時33分22秒時依法亮起右側方向燈,準備切入右側車道。
既然行駛於其他道路根本沒有相關安全距離規定,僅得就一般正常駕車習慣,在能使後行車得知前行車欲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及時反應即時狀況即足。
又舉發機關函附照片19時33分22秒時原告與檢舉人的距離為20公尺,假使檢舉人與原告一樣遵守行車限速每小時40公里以下,兩車理當會保持相同距離,惟在19時33分25秒時,檢舉人的車輛已經到達原告車後,可見其當時車速已超出限速甚多,如在規定車速内以及如此車距,檢舉人應該可以從容應對路況,然檢舉人卻不減緩車速,不欲禮讓原告,反而靠近原告且沿途按鳴喇叭,逼迫原告讓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9:33:1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約略保持約5組以上車道線之安全距離、19:33:22原告車輛行駛内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19:33:24原告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其車尾與檢舉人車頭之距離約1組車道線,檢舉人長鳴喇叭示警並減速避免碰撞,此時原告車輛車身與檢舉人車輛部分併行…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顯然未依前揭規定「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變換車道。
又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
經查本案違規地點係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之交流道,可確認該地點係屬高速公路之路權範圍,專供高速公路間銜接之車輛通行使用。
是關於「交流道」、「匝道」之定義,既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
是原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2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
⒌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2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1285號函、111年10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7333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17頁、第29至33頁、第53至7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次查,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壹、檔案名稱:丁雅蕾_000-0000_1一、影片時間:111年9月17日19:33:11-19:33:30二、影片全長:19秒三、影片內容:19:33:11-19:33:16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與行駛外線車道的 檢舉人車輛保持一段相當距離(5 組以上車道 線之安全距離)。
19:33:17-19:33:21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的距離越來越近,相距 少於5組以上車道線之安全距離。
19:33:22 系爭車輛亮起右側方向燈,準備切入右側外線 車道。
19:33:23 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白色虛線)。
19:33:24 系爭車輛一邊閃爍右側方向燈,一邊繼續向右 跨越車道線(白色虛線),檢舉人開始按喇叭 示警,系爭車輛右側車尾與檢舉人左側車頭之 距離少於1組車道線。
19:33:25 系爭車輛仍跨越著車道線(白色虛線)行駛, 因此檢舉人車輛持續按喇叭;
而系爭車輛右側 車尾與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很相近。
19:33:26-19:33:27 喇叭聲持續長鳴,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仍閃爍 著,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的車身,立刻 成併行,二車距離很接近。
19:33:28-19:33:29 檢舉車輛已超越系爭車輛。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25頁、雄院卷第25至28、32至33頁)。
自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顯然未依前揭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始變換車道,則原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另原告雖主張匝道非高速公路,不得論以高速公路之違規駕駛行為云云。
惟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業已自陳:被告認為匝道就是高速公路系統之一,核無違誤等語,此有法庭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4條則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該說明,系爭違規地點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則原告係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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