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8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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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8.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原告本來停的時候應該沒有旁邊的機車,原告取餐等待店家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地點為慶豐街14號前之慢車道位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17.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
  18. 三、道安規則第112條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
  19. 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20.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21. 陸、本院之判斷:
  22.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3.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4.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4月11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
  25. 二、次查:
  26. (一)事實認定部分:
  27. (二)主觀責任條件: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28.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
  29.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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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衍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2258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17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本來停的時候應該沒有旁邊的機車,原告取餐等待店家給餐,沒有注意有人停進來,導致原告變成併排停車。

從檢舉影片中無法證明畫面第二輛JET已經停好了,還是原告的機車先停,若是原告的機車先停好,那就是原告沒有併排停車,是他車後來造成原告併排的假象,原告也可以懷疑是檢舉人將車子停入後才來檢舉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地點為慶豐街14號前之慢車道位置,其道路路側可見有數輛機車停放,而系爭機車以非順行方向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未見駕駛人在場,違規事實明確。

又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原告車輛未見駕駛人在現場,其車頭前方左右兩側已有機車依序停放,且停車位置顯已妨礙車輛之通行,惟採證影片未足3分鐘,爰舉發機關以「臨時停車」來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三、道安規則第112條第3項: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4月11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1078800號函暨檢附之影片光碟。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 1、基礎社會事實:原告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暫停於慢車道上,車身已佔用車道,即未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且系爭車輛斜向前方路旁,已停放多輛機車一節,此有影像截圖在卷可憑(卷第6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符合、該當「併排臨時停車」: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既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且系爭車輛斜向之前方路旁既已經停有數輛機車,又原告停車位置已明顯占用道路空間,進而縮減該路段之車道範圍,原告停車之行為自屬伍、一、二「併排停車」之行為。

復依伍、四,本件採證影片既未足證明系爭車輛停放時間逾3分鐘,堪認系爭車輛核屬「併排臨時停車」。

綜上,本件自符合、該當「併排臨時停車」。

(二)主觀責任條件: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1、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我國對行政罰責任件之故意過失,一般係援引刑法之規定,即關於故意或過失之判斷可採與刑法第13、14條相同之理解,亦即故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過失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惟應予留意者,乃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此種故意與過失之證明,與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有不同之要求,此與原本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間即呈一遞層現象相作用,於行政罰責任條件之實務運作上,即可能呈現與刑罰完全不同之面貌。

2、故意、過失等價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及行政罰 法上開伍、五施行後,關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基於行政 罰具有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制裁程度不 及於刑法,即應採「故意與過失等價處罰」。

3、承前,本件縱原告於停車時斜向前方尚未停有原告所指該J ET車型之機車,惟原告既未依上開肆、三緊靠道路邊緣停 車,則其它用路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停放於原告斜向前方之 路旁,核原告對其「不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後,因其他用 路人合法停放車輛所致生「併排臨時停車」之結果,仍屬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有過失,依上開伍、五,自仍應予處罰。

原告前揭主張 ,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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