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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91號
原 告 李冠駖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78-SYIG70331、78-SYIG703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1年7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8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8月20日前繳送牌照。
(二)111年8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8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部分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8分之1即新臺幣3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競駛」之違規行為,及於111年2月14日22時23、24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和歸仁區保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製、開立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SX0000000號、掌電字第SYIG70331、SYIG70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7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78-SYIG70331、78-SYIG7033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8月5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8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8月20日前繳送牌照。
(二)111年8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8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下稱原處分二)、「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三)、「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四)。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係事後隔天通知原告至派出所看監視器,惟監視器無法辨識車牌,只能辨識顏色,況且員警也不是當場舉發,開單日期與監視器時間不符,因此不服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原告與訴外人共同以危險方式競速於平面道路,更接連三番兩次闖紅燈,視法規如無物,且使民眾蒙受嚴重交通危險,核為法所不容,舉發機關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關新路1段與保東路口前外車道與後外車道,已由監視器拍下車牌照片,照片清晰可辨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有關小型車所有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有關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5月1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144657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暨檢附採證照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南院卷第47至101頁),堪信為真。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22:20:39-22:20:44 於關新路二段與保東路的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關新路二段交通號誌為紅燈,黑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與白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二)從右側保東路口駛出來(綠燈狀 態),前揭二部車均綠燈右轉,駛入關新路二段 。
22:20:45-22:21:01 關新路二段的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一從外側 車道切入系爭車輛二前面的内側車道,形成系爭 路口綠燈時一前一後停滯於關新路二段6 號前之 車況。
22:21:02-22:21:19 系爭車輛二從關新路二段的内側車道切到外側車 道,形成上揭二部車併排於關新路二段6 號前之 車況。
22:21:20-22:21:33 上揭二部車同時啟行往北離去(競速)。
22:22:46-22:22:50 上揭二部車沿關新路二段由北向南競速行駛回到 系爭路口,通過為綠燈狀態的系爭路口。
22:23:26-22:23:42 上揭二部車沿關新路二段由南向北競速行駛回到 系爭路口,當時系爭路口為紅燈狀態,此二部車 仍越過停止線,闖越紅燈沿著關新路二段由南向 北併排競速直行離去。
22:24:40-22:24:53 上揭二部車沿關新路二段由北向南競速行駛回到 適為紅燈狀態的系爭路口,系爭車輛一仍逕闖越 紅燈越過系爭路口,繼續往南直行,系爭車輛二 則紅燈左轉,沿著保東路行駛(此觀監視器晝面 左上角甚明)。
22:25:10-22:25:14 系爭車輛一也是沿著關新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回 到適為紅燈狀態的系爭路口,隨即紅燈右轉進入 保東路行駛離去。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至25頁、南院卷第75至78、83、85頁),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兩輛汽車併排一同出發且併排競速行駛,以及分別於前揭時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逕自闖越系爭路口,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競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無法辨識車牌云云,惟依員警提出之採證照片以觀(南院卷第79、84、86頁),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當時於派出所時,員警表示若不簽收舉發通知單,不讓原告離開等語,縱有此情形,亦與舉發之合法性無涉,不足為採。
㈢按交通裁決事件類型特定、裁判費低廉、須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4第2項、第237條之5、第237條之7規定自明,顯然立法者體察交通事件數量眾多、與一般人民生活息息相關,特別注重交通事件之簡速進行,故行政訴訟雖採取處分權主義,聲明受當事人拘束,但在注重簡速進行之交通事件,若法院對當事人聲明斤斤計較,動輒要當事人書面更正或開庭曉諭,增加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耗損,實非立法者設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本意,亦無助於促進司法信賴,故除非原告聲明具體指明或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不然法院即應善解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真意,就處分有無效事由時,逕予確認無效,何況交通裁決事件皆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原告雖以撤銷訴訟起訴,但被告重新審查處分有無撤銷事由時,自然也一併審查到有無更嚴重的無效事由;
法院善解原告真意後,確認處分無效,亦與其他一般行政處分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經行政機關自行確認是否有無效事由之程序無違。
次按裁決機關依處罰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
原處分二於裁決書主文欄第2項記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8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8月20日前繳送牌照。
(二)111年8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8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
原告概括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之審查範圍業已及於原處分二,考量原處分二有比得撤銷還更嚴重之無效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機關既經重新審查,本院自應就原處分二部分,善解原告不服之真意,確認該部分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主文第1項、三、四部分,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競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二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雖概括請求撤銷原處分,實為確認此部分處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8分之1,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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