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9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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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呂岩澄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576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29.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市分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357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7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11年8月1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3576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年9月18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南下要下交流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於錄影畫面時間2021/05/18 08:01:32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處。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就處理細則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之部分尚與本件無涉)。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而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2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⑴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㈡經查,本件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送達登錄日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3398號函暨所附採證光碟、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交字第236號卷,下稱南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因南下要下交流道云云。

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查舉發機關函文略以:「當日於國道1號南向332.8公里處,發生A2類交通事故,因人員受困車內,致使排除時間較長,因而造成車流回堵,惟現場並無施行機動開放路肩之措施,亦無交通勤務警察於該路段指揮車輛行駛路肩。」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3398號函附卷可稽(南院卷第54頁),足見原告行為當時,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並無開放車輛通行路肩之情形。

駕駛人本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南院卷第57頁)為憑,理應知之甚詳,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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