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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97號
原 告 鄭文杰 住○○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7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1年8月28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94年12月28日增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理由,略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等語。
準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自應限於「汽車行駛中遭攔檢」之情形,並不及「汽車停放於停車場」之情形。
員警雖指稱於巡邏途中發現系爭車輛,員警並未攔檢。
原告駛離道路並停放於系爭地點休息。
經過大約5、6分鐘之後,員警才進入系爭地點,對系爭車輛進行稽查。
足見員警稽查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地點,並不符合「汽車行駛中遭攔檢」之情形,自無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
又查GOOGLEMAP地圖位置以及路線說明圖,顯難精確計算距離,殊難僅憑GOOGLEMAP地圖之距離標示,據以認定兩處之精確距離,本件仍有違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限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規定。
另兩造爭議地點既然在於「平地」而非高速公路上,則被告以「高速公路地磅站」之距離為基準,無異並要求駕駛人必須將車輛開上高速公路地磅站過磅受檢,實不合理,且不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定「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之立法精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採證光碟:【影像檔案名稱:1-警方行車紀錄器(9時42分49秒警方遇見)1】影片時間09:42:49-09:43:10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經過,有疑似超載嫌疑,隨即迴轉尋找原告。
【影像檔案名稱:2-警方行車紀錄器(沿路尋車)(9時47分15秒)】1.影片時間09:43:55-09:43:56舉發機關員警沿途尋找系爭車輛,可見原告躲在左側店家停車場,但警方並未發覺。
2.影片時間09:47:15-09:48:30舉發機關員警於小路尋找未果後,迴轉尋找,終在店家停車場找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隨即駛入。
【影像檔案名稱:1警方密錄器(9時48分55秒自承開車進店家停車場休息50分52秒表示怕被開單)】1.影片時間09:48:56-09:50:03(背景為系爭車輛的引擎聲,可見其並未熄火)員警1:嘿大哥。
原告:怎麼了?員警1:你怎麼開一開就開到這裡面?原告:我在這休息一下。
員警1:你這看起來超載了阿,下來下來我們來處理一下。
原告:我在這休息阿。
員警1:我知道你在這休息阿,你剛開過來的時候我們就是跟在你後面來的。
啊你有沒有超載,磅單看—下。
(原告不語)員警1:好啦下來啦下來啦,我們就是來處理這事情的阿。
我也知道啦,你有你的辛苦我也有我的辛苦阿。
原告:這樣跟你們用,會不會拖到很晚。
員警1:不會為難你,你先下來。
2.影片時間09:50:33-09:50:52員警1:你後面是載什麼的?土方還是砂石?原告:土方。
員警1:你下來啦,一直在上面要幹嘛?不會打你啦,拜託。
原告:只是怕你開單阿。
【影像檔案名稱:2警方密錄器-(9時53分16秒員警口誤告知拒磅18萬駕駛人回答9萬)】影片時間:09:52:30-09:52:35駕駛人終於將車輛熄火,此時方處於停駛狀態。
【影像檔案名稱:(10時23分48秒自承看到警方後躲避)員警密錄器-消極不配合】影片時間10:23:48-10:24:14原告:得過且過阿,我也是基於對你們的尊重我就躲起來,而不是說大搖大擺這樣。
員警1:你說的我有理解啦,我們本來也想說是不是看錯了。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車場內為發動狀態,直至09:52:35秒方熄火,自不可認為屬於停車情狀。
又系爭地點距離4.9公里處有佑昇混凝土廠設有地磅站,以及國道三號南下313K+524處(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距離攔查現場約3.7公里也設有地磅站。
綜上,員警於巡邏時,見系爭車輛顯有超載情事,依客觀合理判斷恐有危害交通安全之疑慮,員警攔停,依法舉發,於法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4.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0元。」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9月21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10559676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違規相片、GOOGLEMAP擷圖、路線說明圖及相對位置示意圖、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舉發單位移送本件之受理日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關於本案之攔查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壹、檔案名稱:[1/2]1-警方行車紀錄器(9時42分49秒警方遇見)1.MOV影片時間:111年4月20日09:38:41-09:43:17影片內容:09:42:49-09:43:10 原告駕駛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從警車 左側經過,員警隨即迴轉。
(影片結束)貳、檔案名稱:[1/2]1-(店家監視器9時41分27秒開車進商家停車場).mp4影片時間:111年4月20日09:07:34-09:41:50影片內容:09:41:27-09:41:50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店家前面的停車場,停等 在該停車場。
(影片結束)參、檔案名稱:[2/2]2-警方行車紀錄器(沿路尋車)(9時47分15秒).MOV影片時間:111年4月20日09:43:41-09:48:41影片內容:09:43:55-09:43:56 員警沿途駕駛,並未發覺系爭車輛適停在左側店 家前面的停車場。
09:47:15-09:48:05 系爭車輛適停在警車的右前方店家前面的停車場 ,惟警車並未駛入上揭停車場,仍直行,後來停 在賣芭樂攤位附近的路邊。
09:48:06-09:48:41 警車迴轉,不久即駛入上揭停車場,停放在系爭 車輛的左側。
(影片結束)肆、檔案名稱:[2/2]2-(店家監視器9時46分17秒警方進商家停車場52分57秒駕駛下車).mp4影片時間:111年4月20日09:41:50-10:53:16影片內容:09:41:50-09:46:20 系爭車輛一直停放在上揭停車場。
09:46:21-09:53:00 一部警車駛入店家前面的停車場,停車在系爭車 輛的左側後,二名員警下車,朝系爭車輛的駕駛 座探望原告,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下車接受稽查 ,甚至敲車門請原告下車,原告仍遲遲不下車, 員警與在車上的原告有些對話,由於遠距錄影, 無法清楚聽到雙方的對話內容,迄09:53:00原 告方下車。
09:53:03-10:53:16 員警繼續與原告對話,由於遠距錄影,無法聽到 雙方的對話內容。
(影片結束)伍、檔案名稱:[1/10]1警方密錄器(9時48分55秒自承開車進店家停車場休息50分52秒表示怕被開單).MOV影片時間:111年4月20日09:48:16-09:51:15影片內容:(背景為系爭車輛的引擎聲,未熄火)09:48:56-09:50:17(系爭車輛的引擎未熄火) 員警:嘿,大哥。
原告:怎麼了? 員警:你怎麼躲到這裡?你怎麼開一開就開到這 裡面? 原告:我在這休息一下。
員警:你這看起來超重了阿,下來下來我們來處 理一下。
原告:我在這休息阿。
員警:我知道你在這休息阿,你剛開過來的時候 我們就是跟在你後面來的。
啊你有沒有超 重?磅單看一下(原告不語) 員警:好啦!下來啦!下來處理!我們就是來處 理這事情的阿。
跟你確定一下。
陸、檔案名稱:[2/10]2警方密錄器-(9時53分16秒員警口誤告知拒磅18萬駕駛人回答9萬).MOV影片時間:111年4月20日09:51:16-09:54:15影片內容:(背景為系爭車輛的引擎聲,未熄火)09:52:02-09:54:15 … 此時駕駛人終於將車輛熄火。
拾參、檔案名稱:11( 10時23分48秒自承看到警方後躲避) 警方密錄器- 消極不配合.MOV影片時間:111年4月20日10:21:16-10:24:15影片內容:10:23:48-10:24:04 原告:大家得過且過阿,我也是基於對你們的 尊重,看到你們,就躲起來,而不是說大搖大 擺這樣。
員警:是啊!這我有理解啦,你真的有躲進來 。
10:24:11-10:24:14 員警:我們本來也是想希望是我們看錯了。
有勘驗筆錄、擷圖畫面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9月21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10559676號函檢附GOOGLEMAP擷圖、路線說明圖及相對位置示意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7、34頁、南院卷第109至114頁、第49至67頁)。
依前揭事證,可見系爭車輛當時確實從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左側對向車道行駛經過,員警見系爭車輛有超載之疑慮,即迴轉追攔系爭車輛。
嗣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當警車駛入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引擎並未熄火,原告坐於駕駛座,保持處於可以隨時操作之狀態,經原告在車上與車外員警約6分鐘對話(畫面時間09:48:56-09:54:15)後,系爭車輛引擎始熄火。
且原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自承為躲避員警攔查才駛入系爭地點之事實。
次查,員警於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中,於畫面時間09:54:33-09:55:10要求原告提供磅單,否則依規定將系爭車輛過磅,並明確告知原告若不配合,將以拒磅為由舉發。
於畫面時間10:13:48-10:14:39原告連續3次表示拒磅,請員警逕行舉發,復於畫面時間10:32:21至29秒時,員警詢問確認是拒磅之情形,原告點頭表示是,員警確認是18(意指處罰18萬元),原告再次點頭表示是,再於畫面時間10:47:18-10:48:02、10:48:20-10:48:44員警一再詢問、確認原告是否願意配合過磅或原告選擇不配合等同於拒磅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1頁)。
自此足徵原告於整個攔查過程中,於員警指示過磅時,原告消極不配合員警所指揮過磅,其後原告已多次明確表示拒磅,致過磅無法實施,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稽查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地點,並不符合「汽車行駛中遭攔檢」之情形,自無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本件系爭車輛係行駛中經舉發員警認有超載之虞,隨後為警攔查指揮過磅,員警上前攔查時系爭車輛尚未熄火,原告均未離座,且原告自承基於躲避員警攔查方駛入系爭地點,業如前述,系爭車輛保持處於可以隨時操作駛離之狀態,顯非停車之情形。
又本院審酌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限制應於汽車行駛中經攔查之情形,故原告所為之主張,不足為採。
㈤再者,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就其「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係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因此,立法者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除針對「載運貨物車輛」要求加強稽查外,並授權交通勤務警察與執行稽查人員有強制汽車駕駛人過磅之權限,以維交通秩序,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此外,復考量本條所欲規範者係超載之車輛,其車上已裝載極多貨物,如需行駛至設於5公里外之地磅處才能檢測,將對駕駛人造成過重之負擔(例如:需花費額外之油費,甚至可能負擔此較長距離途中之交通風險等),因此在衡量公益與私益之取捨後,立法者以「5公里內設有地磅處所」作為規範之條件。
關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5公里內路段」之距離計算,則係指違規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之路段(交通部104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警方攔查指揮過磅時處於系爭地點,與鄰近設有地磅之2處所即國道三號南下313K+524處(高速公路局地磅站)、佑昇混凝土廠,其距離分別為3.7公里、4.9公里,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南院卷第57頁)。
考量GOOGLE地圖藉由現代科技所獲致,普遍公認具有相當客觀性、可資參考性,於實務上廣泛採用之證據資料,復原告未提出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此GOOGLE地圖有何顯不可採之處,依此足認系爭車輛為員警指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位於5公里之內,合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俱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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