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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凌振考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惠豐街交岔路口,因與訴外人張峰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11年9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坦認與朋友聚會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0.17MG/L,但其無酒駕紀錄,且為中低收入戶,並需支付房租、市場攤位租金、扶養子女及帶高齡母親就診,被告漏未衡量上情而逕予嚴厲處罰,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本件「飲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88306D於110年10月22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329次)內,堪認本件酒測結果應屬無誤;
本件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6月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1542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其無酒駕紀錄,且為中低收入戶,被告漏未衡量上情而逕予嚴厲裁罰,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
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呼吸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7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代替舉發,難認有所違誤。
⒊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之規定,舉發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
又舉發機關所製之舉發單,已載明有肇事之紀錄,故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裁處時)處罰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行為人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㈡經查,原告有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6月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1542000號函、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橋院卷第53至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本件「飲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原處分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原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核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
原告雖主張其經濟困頓及尚有子女、母親須扶養照護,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橋院卷第21頁),有賴其所執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維持生計等語。
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查,被告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吊扣駕駛執照,依法乃為羈束處分,亦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亦非屬行政罰之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
且衡諸該上開處罰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所欲維護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是原告前揭所指,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其所為主張,仍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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