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0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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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陳建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逾24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備隊員警以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舉發單未附上警52標誌之照片,經舉發單位所函復之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疑似經過電腦軟體後製,且警52標誌之照片未有當日時間。

舉發單位未提出員警當日之勤務表,以證明員警為合法執行測照勤務。

又處罰條例係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舉發單位員警躲在暗處偷拍係便宜行事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測速取締儀器位置前167公尺(原誤載為165公尺)處之中山路38號北往南車道分隔島路燈燈桿上,設置有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60公里之標誌各1面;

而測速取締儀器位置復距離系爭機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40公尺,故總距離合計207公尺,符合於一般道路以科學儀器實施測速,應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2.本件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透過天線發射之連續微波波束信號,具備無線電波的傳播特性,不會因樹枝遮蔽影像而造成屏蔽效應,不會影響檢測數據的準確度。

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載明之日期、時間、車速、主機序號、速限、地點、證號等資訊,均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動帶出,且其中之主機序號、證號核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證書記載相符,足徵系爭測速儀確屬採證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原告確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3.又系爭舉發單係由舉發單位員警「○○○」所填製,而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勤務分配表,可知該名員警於前揭日期10時至12時間,係擔服前揭測照地點之測照勤務,為合法出勤執行測照勤務。

是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修法沿革及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對採用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至於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二)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單位111年9月1日函文及檢附之採證照片、舉發單位警備隊111年5月21日勤務分配表、舉發單位受理系爭舉發單申訴答辯書、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10年11月12日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舉發單位112年11月24日函文及檢附之儀器作動原理說明、違規當日警52標誌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至測照地點間實地量測距離照片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47至75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舉發程序合法: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中山路38號前分隔島路燈桿上,距離系爭測速儀位置167公尺。

另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機車違規行為地點40公尺,亦即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行為地點間相距約207公尺(167公尺+40公尺)之事實,有舉發單位111年9月1日函文及112年11月24日函文檢附之儀器作動原理說明、警52標誌設置位置至測照地點間實地量測距離照片可佐(南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自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觀之(拍攝時間:111年5月21日8時18分,本院卷第44頁),該標誌係於前揭日期,於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時點之前即已設置,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違規行為地點約207公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於違規行為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舉發單位業已提出於前揭日期,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時點前之警52標誌設置之清晰照片。

原告主張該標置設置照片疑似經過電腦軟體後製,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

復經檢視舉發單位警備隊於前揭日期之勤務分配表,前揭違規時間點之測速照相值勤員警係洪嘉文,核與系爭舉發單所載之舉發員警相符(南院卷第63、47頁)。

是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有關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係以測速取締標誌架設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道路範圍,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並不以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

本件警52標誌豎立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規定,已如前述,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其舉發程序即屬合法。

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四)第四十條……。」



(4)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態樣(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處罰鍰1,400元,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

又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

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應記點點數,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均各記違規點數1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記點規定。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經查:警52標誌設置處上方設置有每小時60公里之限速標誌,同樣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4、45頁)。

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5/21、時間:10:24:31、速限:60公里/小時、車速:84公里/小時(南院卷第47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日期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再依該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證號:M0GA0000000A,對照舉發單位提出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商品檢測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0年9月9日、有效期限為111年9月30日。

而系爭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透過天線發射之連續微波波束信號,具備無線電波的傳播特性,不會因樹枝遮蔽影像而造成屏蔽效應,也不會影響檢測數據的準確度等情,有商品檢測中心出具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工研院110年11月12日函文在卷足憑(南院卷第65、67頁),可認舉發單位該時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且能準確測速之測速儀器無誤。

則以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日行經違規行為地點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益臻明確。

是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自負有遵守之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於道路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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