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0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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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劉晋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00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規定,於112年5月4日分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6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路邊停車開出來,未注意到後方有來車,離後方來車有點遠,不知為何會變對成迫近後車,且系爭車輛進入內線車道後,就沒有再變換車道,被告應提供檢舉錄影畫面確認原告是否確有違規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上揭違規行為,為民眾發現蒐證報請員警查處,經舉發機關審視蒐證擷取影像,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上揭法令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6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有關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112年3月21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20500476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嘉監所卷第1至9頁、16至1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畫面,由畫面時間00:03:51、00:03:55、00:03:57、00:04:00所示之擷取畫面(嘉監所卷第7至8、10至11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慢車道,在距離檢舉人車輛距離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逕自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行駛之中間車道,檢舉人車輛因而偏左行駛至內側車道,則原告前揭駕駛行為明顯對於行駛於同路段之車輛以及駕駛人、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險,顯然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甚明。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原告身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於兩車距離甚近時,系爭車輛自慢車道持續逼近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中間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偏駛至內側車道,則原告前揭所為該當「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次查,依畫面時間00:04:03之擷取影像所示,系爭車輛駕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車尾突然顯示剎車燈(嘉監所卷第8、11頁),自該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前方、左右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點之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系爭地點前方為筆直之道路,前方並無任何交岔路口,亦無交通號誌,此有上開街景地圖附卷可參,足件原告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或急煞之因素存在,應為原告所知悉,然其仍故意暫停系爭車輛於車道中,使仍屬行駛於後之檢舉人車輛,徒增行車碰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㈤再按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畫面,係員警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擷取與原告違規事實相關之畫面,依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畫面可看出該照片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減速、煞車之完整經過,時間序正常,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已足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自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使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檢舉錄影畫面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

故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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