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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林素琴 住○○縣○里○鄉○○村0鄰○○里○0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5日12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21公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採證影像檢舉,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認屬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
嗣被告於112年5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第一次是因為道路限速50公里才減速,第二次是因匯入主幹道要減速,第三次是變換至內車道減速。
檢舉畫面裡閃黃燈是在減速,原告是在想要先去白河或東山,才變換車道,後來想說先去買東西才又變換車道,而且原告習慣走內側車道,後來因為要去市區買東西又變外側車道,車速沒有驟減,不然找路踩煞車就叫驟然減速嗎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閱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多次變換車道後剎車,且其前方無車輛或突發狀況,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憑。
經當庭勘驗影像畫面可見:⒈畫面時間12:27:14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
⒉畫面時間12:27:15-17系爭車輛閃右方向燈超越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煞車燈亮起。
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
⒊畫面時間12:27:18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
⒋畫面時間12:27:20系爭車輛閃左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一半車身在外側車道,一半在中線車道,煞車燈亮起。
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
⒌畫面時間12:27:22檢舉人車輛往右偏,系爭車輛隨即閃右方向燈並向右偏移動。
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
⒍畫面時間12:27:2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
此時系爭車輛前 方無其他車輛。
⒎畫面時間12:27:28檢舉人車輛往左偏,系爭車輛隨即閃左方向燈並向偏移動。
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
⒏畫面時間12:27:30-33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
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
㈢由上開勘驗筆錄足見系爭車輛在約20秒內行車方向緊隨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阻礙其變換車道或左右偏移行駛之路線,亦無突發狀況,衡情要無煞車之必要。
原告於行駛中無突發狀況煞車之行為,已使檢舉車輛及其後方同行向之車輛行駛受到影響,產生不可預期之風險。
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遵守限速規定,然遵守限速規定本為汽車駕駛人之義務,自不因遵守限速規定而違背處罰條例其他規定,即可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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