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1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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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14號
原 告 廖健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0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區○○○路00號長竹派出所路旁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訴外人受有體傷,原告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未依期限自動到案或聽候裁決,被告在112年5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酒駕是原告的錯,但原告當時有照規定騎乘系爭車輛,是對方撞過來,原告已經跟對方和解。吊扣駕照的話原告沒有賺錢的工具,經濟會有困難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點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肇事致人受傷者,機車吊扣駕駛執照2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等件、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件為證,原告亦就有飲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經當庭勘驗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停放路旁,車頭向人行道方向,原告發動系爭車輛後右轉迴轉進入車道,訴外人則由左下方車道出現,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

足徵系爭車輛駛入道路時未注意直行方向來車逕行迴轉進入道路,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原告與訴外人和解與否非處罰條例裁罰之要件,凡原告有飲酒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即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相符。

另系爭機車為交通工具,原告仍可以其他交通方式前往工作場所,不影響原告工作能力。

故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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