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1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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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6.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7. 三、原告起訴主張:
  8. (一)檢舉人在後方一直閃遠燈與左側不斷逼迫要超車,原告若
  9. (二)行經嘉義市○○街00巷00號前T路口時,右側衝出一隻黑貓
  10. (三)本件沒有發生任何事故,重罰1萬8千元,違反比例原則。
  11.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四、被告答辯則以:
  13.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警方接獲110報案到場瞭解,
  14. (二)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15.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18.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9. (三)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20. (四)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可知,檢舉人行駛於原告系
  21. (五)本件被告裁處係依據道交條例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22.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非
  23.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24.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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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15號
原 告 林立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南派出所員警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認定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33前(下稱系爭路段),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道路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後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到案陳述意見,並告知其為上開日、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被告遂於112年5月4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檢舉人在後方一直閃遠燈與左側不斷逼迫要超車,原告若沒有減速必然會造成可預知的重大車禍,原告是為了保障自己生命、財產,並非無故減速。

(二)行經嘉義市○○街00巷00號前T路口時,右側衝出一隻黑貓,車內乘客大叫,原告基於安全考量才會及時煞車。

且檢舉人危險駕駛,原告為了保全性命要讓檢舉人先騎過去,不是沒有遇到任何突發狀況隨意驟然減速。

(三)本件沒有發生任何事故,重罰1萬8千元,違反比例原則。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警方接獲110報案到場瞭解,檢舉人稱遭原告系爭車輛危險駕駛又惡意擋車。

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顯示系爭車輛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之處。

(二)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12月22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330630A號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3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20500010號函暨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嘉義市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相片及採證影片光碟;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1月7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329779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嗣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將罰鍰金額修正為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

其餘相關條文雖有修正,然法律效果相同。

是裁處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先予敘明。

2、行為時道交條例: (1)第7-1條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一、……。

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

六、……。」

(2)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3)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

(4)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5)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4、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故依道交條例第7-1條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3日嘉市警二交字000000010號函及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嘉義市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相片及採證影片光碟(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3頁)在卷可考。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可知,檢舉人行駛於原告系爭車輛後方;

於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19:32:23至19:32:29(影片時間24秒至29秒),檢舉人自原告系爭車輛左側逆向超車後回到原車道之系爭車輛後方;

畫面左上角顯示19:32:30至19:32:32(影片時間30秒至33秒),檢舉人車輛再度逆向行駛,原告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右側加速超車;

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19:32:33至19:32:40(影片時間34秒至40秒),原告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於影片時間第35秒時明顯亮起煞車燈煞車減速(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號卷,下稱嘉院卷。

第85頁附圖6),並於影片時間第40秒時,原告系爭車輛停止前進(如嘉院卷第87頁附圖7);

自畫面左上角顯示19:32:41至19:32:59(影片時間第41秒至影片結束),檢舉人在原告系爭車輛後方,原告系爭車輛處於停止狀態,均未前行,第45秒時原告系爭車輛鳴放喇叭一聲,第48秒至第58秒時原告探出頭對檢舉人說話,並以手指數次指向路面;

自原告系爭車輛減速、煞停至影片結束,過程中未見原告系爭車輛前方有任何物體衝出路面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原處分卷第13頁)、勘驗筆錄(嘉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及附圖(嘉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

再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煞車或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原告於車輛行進中,無故減速,易肇事後車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

因此,原告主張檢舉人一直要超車,為避免重大車禍,保障自己生命財產才減速云云,顯不可採。

另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依勘驗結果可知,自原告系爭車輛減速、煞停至影片結束,未見任何物體衝出路面,足認原告稱有黑貓衝出云云,並非可信。

依當時路況,原告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減速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貿然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煞車減速,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五)本件被告裁處係依據道交條例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該細則所定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據以處罰原告,該細則之裁罰基準表依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以及繳納或聽候裁決之時期,決定裁罰金額,具有維護交通安全之適當性,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處以罰鍰1萬8千元尚有必要,就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與手段間,並未有所失衡,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邱 美 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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