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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24號
原 告 張鳳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示事項之行政訴訟起訴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僅有撰狀人「蔡仁海」之簽名,欠缺原告即受處分人「張鳳妹」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張鳳妹」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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