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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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陳重豪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747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鎮○○○○○0號出口以北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PD2747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8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2747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年9月30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捷運前鎮高中站2號出口與警52取締告示牌位置相距80.6公尺,而警52取締告示牌位置與測速儀器位置再相距105公尺,另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違規地點)相距32.4公尺。

是捷運前鎮高中站2號出口與系爭違規地點係相距218公尺(計算式:80.6公尺+105公尺+32.4公尺=218公尺),顯然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捷運前鎮高中2號出口以北約100公尺處」不符;

又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捷運前鎮高中2號出口以北約100公尺處」亦為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處,未能提前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設有測速取締執法,讓駕駛人減速行駛通過。

綜上,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位於中山四路旁,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北向約105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照片顯示32.4公尺,足認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137.4尺(105+32.4),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6/09、時間:11:43:13、速限:40km/h、車速:68km/h、序號:TC008077、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内,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規定,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1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⒍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⒎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取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5月3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1895800號函、111年11月21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4322500號函、111年8月15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2595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速告示牌及測速位置與告示牌之距離示意圖、警52設置照片、測速位置照片、超速行為發生位置照片、GOOGLE地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兩造對於速限時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28公里乙節,不為爭執,洵堪認定為真。

依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示意圖(雄院卷第55至67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測速儀器位置距離105公尺,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則相距約32.4公尺,則原告違規行為地點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兩者相距137.4公尺。

又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高雄市中山四路由南往北路旁,同處並設有速限40km/h之限速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可參(雄院卷第61頁),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捷運前鎮高中2號出口以北約100公尺處」與實際違規地點不符,惟因舉發員警執勤路段無實際門牌號碼可登載違規地址、路段,遂以現場較為明顯足以辨識之「捷運前鎮高中2號出口以北約100公尺處」為簡要記載,記載僅為捷運出口以北約略100公尺處,簡要記載足以特定系爭違規行為地點即可,難認有何違反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之虞。

從而,原告徒以前詞指摘,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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