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檢舉人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一家人,利用固定式監視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十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 (二)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 四、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6月1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
- 二、次查:
- (一)舉發程序合法:
-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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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39號
原 告 湯家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日1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附近,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檢舉人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一家人,利用固定式監視器對原告一家進行持續性的長期窺探,使原告一家人受到龐大的行政裁罰。
檢舉人行為明顯顯示長期並持續窺探原告一家人的進出,利用合法手段掩護非法之行為,原告一家5人已經受到長期的精神壓迫,這些罰單27張就是證據。
檢舉人惡意檢舉的手段與工具,合法性不宜,已經構成妨礙秘密罪。
更可惡的是,周日或平日9:00前檢舉人非在監視器裝設地點227號,不知是遠端監視窺探,還是回放監視窺探,監視器的角度距離長達4間房子以外的十字路口,並窺探原告一家人的去向,這樣的行為其心可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十字路口右轉,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已構成處罰要件。
(二)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所攝之地點為原告自家門口騎樓,由於該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駕駛人及車輛在道路上的行動或移動軌跡,倘係出現在公共空間,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原告所使用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尚難認有違反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況照片所示為公共空間,是不特定大眾均可共見共聞,沒有合理隱私權期待可言,進而也就不能以隱私權保護為理由,否定監視器之證據能力,是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四、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6月1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38341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合法: 1、公共道路上之行為,仍受一般行動自由與隱私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中略以:「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
...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
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是個人縱係於公共道路上之駕駛行為,仍受一般行動自由與隱私權之保障。
2、伍、一、(二)之立法目的及公益性:伍、一、(二)於86年1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敘明;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嗣103年6月18日修法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為之之期限規定,修正理由:「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觀諸上述規範立法歷程,可知立法者增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又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之期限規定。
是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需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方為舉發,可見民眾檢舉僅為觸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違規行為人進行舉發,但是否構成違規舉發要件仍專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判斷。
3、伍、一、(二)規範之審查及適用: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
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
核上開伍、一、(二)「民眾檢舉」之規定,係指涉(1)一般人民於公眾得使用之道路上之活動隱私權,非屬重要之基本權,應係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與權利,(2)涉及之事務領域,係屬道路交通安全,為一般抽象危險之預防,(3)其干預方式固具普遍性,(4)道路上之活動其資訊性質應認非敏感性資訊。
是而,仍應採低度之審查基準。
核其規範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應認符憲法第23條之規定。
然而,基於個案特殊性與個案正義之重視,參酌上開修正理由,並無授權民眾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檢舉之立法本意,因此,如果在特定具體個案上,「民眾檢舉」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依社會通念非屬為正當目的而設置取得,例如針對特定對象為持續性之監視、跟追,或於具體個案依其手段、侵害程度等併為觀察,足認已對個人隱私權干擾之程度重大等,即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疑義,亦與上開伍、四規範不符,基於合憲解釋原則,自得認此等「民眾檢舉」程序違法。
4、本件「民眾檢舉」及舉發程序合法: (1)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檢舉人既係隔鄰之住戶,而監視器係朝向臺南市北區臨安路與海安路口拍攝,畫面係針對道路與騎樓,並未針對原告入出之大門口(卷第13頁),要難逕認其具有針對性即對原告有為監視之目的。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從自家騎樓駛出後行經戶外之公共道路,屬不特定人得共見之公共空間,亦難認對原告隱私權干擾程度重大。
再者,該監視器既係固定式,即未有何持續跟追原告駕駛車輛之情形,難認已達過度侵害之程度。
(2)此外,原告固主張遭「監視、窺探、妨礙秘密罪」等情,並以一家5人遭裁罰27張罰單為據,惟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當已知悉或掌握,自應由原告負完足主張及證據提出之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所指上開全家人遭檢舉違規期間近1個月有餘,違規行為人、態樣亦各不相同(卷第65至76頁參照),而法院於判斷類此涉及隱私權保護之具體爭議事件時,承前,需為更多「基於事實」所為之「實質價值評判」,亦即,需依個案所呈現的具體社會事實(社會情境),憑以判斷具體個案上系爭規定的適用,是否過度侵害隱私,致應拒絕該證據方法之採用,然而,原告起訴後即未再為任何事實及證據之補充,亦未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調查程序到庭為必要之補充陳述,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本件舉發程序仍為合法。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影片名稱:EPL-5110號-SZ0000000-0影像時間2023/03/03-10:41:02~10:41:1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自騎樓倒退駛出,行至臨安路二段與海安路三段路口,右轉駛入海安路三段,期間未使用方向燈。
(2)影片名稱:EPL-5110號-SZ0000000影像時間2023/03/03-10:41:02~10:41:1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騎樓倒退駛出,行至臨安路二段與海安路三段路口,右轉駛入海安路三段,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07頁),堪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自臨安路二段右轉海安路三段,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2、原告既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自自家門口駛出,由臨安路二段右轉海安路三段,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違反伍、二之規範,該當伍、一、(一)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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