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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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8. 二、程序歷程:經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從照片內容顯示,當時大寮區中正路與鳳捷路口往來之車輛
  11. 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明
  12.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3. 肆、被告答辯略以:
  14. 一、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15.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7.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18.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19.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
  20. 四、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21. 陸、本院之判斷:
  22.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3.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4.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1月9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
  25. 二、次查:
  26. (一)事實認定部分: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於
  27. (二)舉發程序部分:依上開伍、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款「闖
  28.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29.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
  30.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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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李昱樵


訴訟代理人 李福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16088號、32-BZB217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8日8時57分及同年月日11時33分,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捷西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2件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從照片內容顯示,當時大寮區中正路與鳳捷路口往來之車輛,並未達到讓員警不能執行現場攔停取締違規之勤務,更無不宜執行取締違規之勤務,員警明明可以實施路檢勤務,讓民眾能感受既威信又溫馨,卻不執行。

警察人員為穿著制服代表政府執行公權力讓交通執法工作推展順利之執法人員,惟至今仍有許多員警因對交通法令生疏,不願正面與民眾接觸,便宜行事採取最無爭議且輕鬆之方法,為一己之績效,省卻既累又需與民眾正面接觸之路檢攔車取締勤務方法執法,而令民眾對政府所為之政策屢有怨言,懇請鈞院能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

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明文訂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有11項,並無以隱藏方式取締紅燈之規定,且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定,不得以便衣執勤。

原告請求查明,舉發員警當時所擔服之勤務是否為經主管核准勤務表內編排舉發交通違規勤務,且執行地點為大寮區中正路與鳳捷路口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道路設置之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

本件屬闖紅燈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亦具體敘明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理由「捷西路與中正路口為多線道交叉路口,路口距離大,不易亦不宜以攔停舉發,任意追車攔停易造成其他車輛之危險性...」。

從而舉發程序並無不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1月9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40326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採證光碟、截圖、現場圖及林園交通分隊29人勤務分配表。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於大寮區中正路與鳳捷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穿越交岔路口直行,有上開採證光碟、截圖、現場圖可稽(卷第63至7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舉發程序部分:依上開伍、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款「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與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不同的舉發情形態樣,且第1款之舉發,並不以需有第7款之取證為舉發之要件甚明。

本件舉發之警員確實於上揭日時專責大寮區交通事故處裡含闖紅燈取締之勤務,此有勤務分配表可稽(卷77頁),則警員係於執勤時目睹發現原告所有之騎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上開伍、四第1款而為舉發,另輔以攝影、截圖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核其舉發並非係依第7款為舉發,依前揭說明,自合於上開伍、四第1款逕行舉發之程序。

又「捷西路與中正路口為多線道交叉路口, 路口距離大」此有上開截圖、現場圖可稽,是舉發警員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明顯之違誤。

此外,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

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如 原告參一部分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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