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 (二)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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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48號
原 告 陳順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5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而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交通組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2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雖屬交岔路口,但係停在私有土地自家門口及防火巷口,照片中明顯可見除左前輪稍在路面外,已將車停在路外,應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
即使前輪有壓在水溝蓋上,因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線未逾40公分,應未達取締標準。
又停車處並無紅黃線,雖有岔路標線以為是讓用路人知所小心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上有排水溝渠蓋,屬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中,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道路排水溝渠」,係由道路主管機關管養維護,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要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疑,而非原告所述之私人土地。
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旁紅磚路段與柏油路面交岔路口繪設有「T」字警示標線,且無管制設施,顯示該紅磚路段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道路,為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之道路。
縱使該紅磚路段為防火巷,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防火巷口,亦已妨礙避難逃生,為法所不許。
依系爭車輛車身占用道路範圍之情形(左側前後車身停在水溝蓋上方水泥路面),足認原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二)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單位112年1月7日函文、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51至74頁】,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
。
(3)市區道路條例:A.第2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
B.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
。
(4)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
……。」
。
2.經查: (1)依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所示(南院卷第21、67頁),可見系爭房屋前有鋪設水溝蓋之水泥路面,另有柏油道路及鋪設紅磚路段互為交岔。
該柏油路面有機車通行,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
鋪設水溝蓋部分,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屬於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則該鋪設水溝蓋之水泥路面自亦屬於道路之一部分。
另該鋪設紅磚路段,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9月13日會同區公所人員現勘,屬公眾通行巷道,目前由區公所管養,巷道長度約62公尺寬3公尺(側溝與側溝間)乙節,有該工務局112年9月14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1頁)。
足認該鋪設紅磚路段亦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之一環,而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道路。
是系爭房屋前為柏油路面與鋪設紅磚路段交岔成為一「T」字型交岔路口,依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即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範圍。
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前騎樓處,左側前後車身停在水溝蓋上方水泥路面,前車身佔用部分柏油路面,且緊鄰鋪設紅磚路段,顯係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是依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屬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甚為明確。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只要屬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於處罰條例所規範「道路」之一環,並未區分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亦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即為已足,並不因巷道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而影響其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
再者,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係考量該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任意停車,除有礙交通外,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
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既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道路之交岔路口,自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誤。
又原告所違反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規定,與道交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無涉,原告執此為免予取締之依據,亦屬無據。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
。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600元,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2.經查:自採證照片觀之(南院卷第67頁),系爭車輛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且駕駛人並未在場,亦無證據認定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超逾3分鐘,或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已該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要件,而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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