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4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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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吳應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與林森路二段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0號卷【下稱南院卷】第7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以時速30公里速度行進,何來拒絕攔查?又查閱所有處罰條例規定,若條例中有涵蓋機車均以「汽機車」稱之,唯處罰條例第60條中僅載明「汽車」,因此被告以本條例處罰普通重機車實為不妥。

再者,本案舉發員警曾自述有口出「停車」,然是否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警員有口出停車,並可以讓人清楚聽到?在引擎聲轟隆的十字路口,再加上全罩式安全帽的隔音,員警又距離原告數公尺,原告根本無法聽到警員微弱的聲音。

況且,員警亦未攔停稽查,未有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停車,警方之行為已違反交通違規稽查作業注意事項。

㈡本案現場無警備車亦無警用機車,無警示錐更無警示燈,故此部分亦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

再依稽查注意事項,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案發時警員站立於距十字路口約30公尺處,該警員是故意尋隱密處抓違規嗎?本案警員開罰無任何法條憑據,僅憑處罰條例第60條而乎略其他法令,乃為憑直覺之作為,且依現場事實與法規構成規定有所違背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2hq-877拒檢畫面時間0232處】影像時間2022/11/24 17:36:00〜17:36:19影片可見員警於林森路二段與東門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原告自東門路二段,闖越紅燈而來,此時員警對原告揮舞指揮棒,並連續鳴吹4聲警笛,並大喊停車,然原告置之不理,員警又追著喊:「停車喔,2HQ-877(原告車牌號碼)。」

然原告與員警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1年12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746845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未遵行林森路二段紅燈號誌之禁制指示,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竟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嗣看見員警在其面前「連續鳴吹4聲警笛」,「大聲」喝斥「2聲」,後仍未依員警之指揮示意停車,繼續行駛逃逸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㈡又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同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

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項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

……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復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2、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



㈢首揭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於107年9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為:「賴委員瑞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警察執行臨檢任務時,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者,僅處以3,000元至6,000元罰鍰,相較於未領使用牌照行駛處罰3,000元至10,800元罰鍰、無照及偽照駕駛處罰6,000元至12,000元罰鍰、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處罰6,000元至24,000元罰鍰、酒駕及毒駕處罰15,000元至90,000元罰鍰,這樣的處罰額度實屬偏低,導致許多有上述行為的違規駕駛人在被臨檢時選擇逃逸,因為他們如果『停下來接受臨檢』的話,處罰反而比逃逸來得『更重』。

……羅委員致政: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

首先感謝主席安排今天的法案審查,大家都知道,最近因逃避臨檢造成意外的案件數不斷攀升。

我們常說『制度決定行為』,人是理性的,顯然這種逃逸的行為是因為制度的設計有缺憾,甚至是有一些『誘因』,所以才使得駕駛人在面對臨檢時『選擇逃逸』,而不是『乖乖受檢』。

……。」

(參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42期第365至366頁)。

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林森路二段行經林森路與東門路二段路口時,東門路號誌為亮綠燈,員警斯時站立於林森路一段與東門路二段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原告與員警雙方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員警當場目擊原告自林森路二段闖紅燈直行至林森路一段,往其站立之位置駛來,隨即右手舉起警用「閃光指揮棒指向原告」,左手指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請原告停車、連續鳴吹「4次響亮」哨音,向原告「大聲喝斥2次靠邊」要求原告靠邊停車,預備上前稽查時,詎原告「看見員警在其正前方」之情況下(原告上開起訴理由中亦自承「有看見」員警之指揮),竟仍無視員警之稽查指揮示意,在員警面前駕車逕自逃逸離去。

原告上開逃避稽查並駕車離去行為,符合立法院上揭修法理由,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一)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㈣又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於違規當日「並無故障」情事,則原告看見員警,站立於開發路雙向車道中間,正對原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或阻擋」情況下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右手並舉起警用「閃光指揮棒指向原告」,左手指向開發路東向慢車道請原告停車、連續鳴吹「4次響亮」哨音,向原告「大聲喝斥2次靠邊」等情,衡諸常理,難謂原告無法辨識員警站立於其前方要求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示意,明顯可證原告「判斷並知悉」前方有員警攔查,故原告訴稱其駕車通過員警時,員警未使用警笛、警鳴器,口述聲過小等等,實難令被告據以採信。

另本件員警目視發現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時,考量避免危及其他用路人及員警自身安全,故未當場強行攔阻原告,在確認原告闖紅燈直行,以及不服從稽查取締逃逸行為屬實後,依員警身上密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採證畫面,比對系爭車輛之車型及顏色無誤後,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再者,縱使原告並非故意為本件行為,然其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原告上開行為,無從解免其應受處罰之責任,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㈤再按原告所述,原告所駕駛為機車,與本件依據法條所謂之汽車駕駛人不符云云,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1.普通重型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二)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2.小型輕型機車:……。」

以及交通部74年5月3日交路字08500號函:「……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包括機車,係一般性規定,如在條文內另指明機車者,即在以特別規定排除對汽車規定之適用……。」

可知,汽車乃法條內一般性規定,故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並非排除機車之謂,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746845號函、舉發警員答辯書、採證光碟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南院卷第95至12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5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否認其有聽到警員口喊停車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2hq-877拒檢畫面時間0232處(有聲音),勘驗時間:密錄器時間2022/11/24 17:33:34至17:38:34,勘驗內容:17:36:05-此時,原告機車出現之路口,行人號誌已轉為綠燈( 紅色方框內) ,可知此時該路口車輛之紅綠燈號誌應已轉為紅燈。

17:36:06-此時,原告機車(紅色方框內,未開大燈者)仍闖越停止線,自路口出現。

17:36:08-原告機車闖越停止線後,仍持續前行,員警此時連續四聲吹哨,並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機車路邊停車。

17:36:09-員警並揮手示意原告路邊停車。

17:36:10-原告機車於人行穿越道前,車速有減慢,此時員警並對原告大喊:『停車』。

17:36:11至12-原告機車自員警面前緩慢騎過,惟並無停車之意思或動作,此時員警與原告之間並無其他人車或任何障礙物之阻擋。

17:36:13-原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騎過員警面前後,仍持續前行,原告似乎有微向右後方轉頭之動作,員警此時並再次對原告大喊:『停車喔,2HQ-877 』。

17:36:15-原告機車仍持續前行,並無停車之動作,其與員警之距離越來越遠,嗣後原告之機車即消失於畫面中。」

(本院卷第25頁),顯見原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且員警當時站立於原告闖紅燈後繼續行駛路段之右側路面,並朝原告方向揮動指揮棒且連續吹哨4聲,並揮手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騎乘車輛車速有減慢,原告並有看後照鏡之動作,員警復對原告大喊停車數聲,再觀諸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建築物、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員警之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等動作復稱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原告前開情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處罰條例第60條中僅載明「汽車」,因此被告以本條例處罰普通重機車實為不妥云云;

然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又道路交通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此外,依交通部74年5月3日交路字08500號函:「……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包括機車,係一般性規定,如在條文內另指明機車者,即在以特別規定排除對汽車規定之適用……。」

可知處罰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原則上應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原告上開所述,顯對條文內容有所誤解,難以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本案現場無警備車亦無警用機車,無警示錐更無警示燈,違反稽查注意事項云云;

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令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原告援引稽查注意事項之內容而為主張,已有不當。

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

經檢視本件員警執法所在位置並無何刻意隱匿之情形,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南院卷第129頁),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交通法規相關規定,況本件員警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法逕行舉發原告前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均屬合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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