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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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程立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368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7時13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70.4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以國道警交字第ZEA336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3日向舉發機關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3687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標示警方收受民眾檢舉日期,系爭違規行為日期距離舉發機關填發系爭舉發通知單日期已16日,為無效罰單。

又系爭車輛有主動車道維持輔助系統,如未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車輛會被前開輔助系統導回原車道,故無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且顯示變換車道之燈光亦非須變換到底才算完成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民眾檢具系爭影像乃於法定期間內舉發,違規日期、時間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經員警查證處理,檢舉之真實性並無疑義。

經檢視系爭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行駛外線車道,欲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時,使用方向燈閃爍3次,尚未變換車道完成,大部分車身仍於穿越虛線左側。

於方向燈熄滅後,原告方完成變換車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3日函文及系爭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35至50頁、卷末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合法:1.應適用之法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經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系爭違規行為係民眾於111年5月22日檢具同日系爭車輛違規之系爭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3日函文可佐(雄院卷第49、50頁)。

系爭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法官當庭勘驗(詳下述),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舉發之憑據。

依此,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22日受理民眾檢舉之同日違規系爭影像,經查證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

⑸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2.經查: ⑴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

經法院當庭勘驗系爭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外線車道,欲向右跨越虛線時,雖使用方向燈閃爍3次,然尚未變換車道完成,大部分車身仍於穿越虛線左側時,方向燈即已熄滅。

原告繼續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乙節,有勘驗筆錄可佐(雄院卷第68頁),清楚可見原告駕車變換車道前雖曾打方向燈,惟僅閃爍3次,於大部分車身尚未跨越車道前,方向燈即已熄滅。

此時原告如仍欲變換車道,自有繼續打方向燈以提醒車道後方駕駛者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時為止。

然其之後竟於未繼續打方向燈之情形下,逕自變換車道,已影響後方駕駛者之用路安全。

是被告依此認定原告駕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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