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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50號
原 告 蘇奕豪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與公園南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段、(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1號卷【下稱南院卷】第3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綠燈從海安路前往公園南路直行,違反交通條例,但現場並無停車受檢等告示,當時現場有民眾與員警協調事宜,原告無從判斷員警是否正在處理車禍事宜,而要求原告盡快通過。
且員警並無立刻鳴笛提醒停車,原告並無違規不受檢之意。
又前開路口沒有明確標示要待轉,且該路口並無待轉區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觀諸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員警於上開違規時間係站立於北區公園南路390號前(公共停車場入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海安路三段違規左轉至公園南路口,往員警站立位置駛來時,員警先立即以站至車道中央呼喊,同時揮動黃色閃光指揮棒,要求原告停下受檢,詎原告見員警攔查,仍不停車,員警則再次大喊停車,要原告停下受檢,原告卻無視逕自離去。
㈡另依採證畫面顯示,上開違規地點日光照明充足,原告轉彎時,員警即進入其視野範圍,故可清晰看見員警手持閃光黃色指揮棒之指揮手勢;
再者,原告左轉時,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遮蔽原告視線;
員警站立所在位置四周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原告辨識前方有員警執勤。
衡諸常情,明顯可令原告判斷並知悉前方有員警攔查,詎原告見狀卻加速駛離,顯見原告有故意不停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8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逃避稽查並駕車離去行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函釋、立法修正理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6目及第8目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被告自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被告10,000元罰鍰,並吊扣原告駕照6個月。
原告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原告上開行為,無從解免其應受處罰之責任,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㈢另佐以舉發單位現場錄影畫面及GOOGLE MAP路口截圖可知,當海安路三段號誌為綠燈時,公園南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自海安路三段左轉公園南路口,乃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甚明;
且該路口已明確告知欲行至臨安路及公園南路須待轉,員警見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自應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停車受檢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2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南院卷第49至7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至15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現場並無停車受檢等告示,當時現場有民眾與員警協調事宜,原告無從判斷員警是否正在處理車禍事宜,而要求原告盡快通過云云;
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305-HEL未依兩段式及拒絕停車受稽查逃逸(有聲音),勘驗時間:密錄器時間2022/11/0815:23:00至15:25:59,勘驗內容:15:24:50-原告機車(紅色方框內)自海安路開始起步行駛。
15:24:53-原告機車(紅色方框內)直接駛入公園南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駛入。
15:24:54-員警舉起指揮棒,示意原告路邊停車。
15:24:55-原告機車持續前行,且保持原來車速,並未有路邊停車之行為。
15:24:56-原告機車持續接近員警,此時員警對原告揮舞指揮棒並大喊:『來,旁邊停一下欸,大哥』,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持續加速前行。
15:24:57-此時,原告機車(305-HEL)已超越員警站立之位置,惟原告機車仍無路邊停靠之跡象。
15:25:03-原告機車(紅色方框內)仍持續前行,員警見原告機車並未停下,即轉身離去,並未追趕,嗣後原告機車即消失於畫面中。」
(本院卷第149頁);
再參以海安路三段Google Map照片可見該路口右側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故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且員警當時站立於原告違規後左轉行駛之公園南路上,並朝原告方向揮動指揮棒,且大喊「來,旁邊停一下,大哥」等語,然原告猶騎乘系爭機車持續前行,並未停靠於路邊。
再觀諸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建築物、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員警揮動指揮棒之動作復稱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且原告亦自承有看到警察對伊招手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從而,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無訛,原告行為符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堪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前開路口沒有明確標示要待轉,且該路口並無待轉區云云;
然原告所行駛之海安路三段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已如前述,原告猶稱該路口沒有明確標示要待轉云云,顯難採信。
況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原告客觀上既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且海安路三段路口設置清楚標示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之遵行標誌,業如前述,原告猶未能確實遵守該標誌指示而逕行違規左轉,則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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