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
- (二)經查,本件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
- (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
- (四)原告雖以當時發生右腳抽筋,方臨時更換左腳踩煞車及油
- (五)再者,如原告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依處理細則第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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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王志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B2239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88線往南接近屏東交流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223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2年2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ZB2239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3月16日前繳納。
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正常變換車道,沒有煞停,屬正常駕駛之情形。
當時發生右腳抽筋,才臨時更換左腳踩煞車及油門,造成後方車輛驚嚇深感抱歉。
因家裡上有母親及2個小孩要扶養,罰鍰金額太大,懇請網開一開,以後回饋社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影片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時間:2022/11/01 12:16:50〜12:16:55原告於檢舉人右方,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檢舉人前方之內側道。
影片時間:2022/11/01 12:18:24〜12:18:44檢舉人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原告卻馬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擋在檢舉人車前;
檢舉人隨即又變換車道回到內側車道,原告仍再馬上變換車道,繼續擋在檢舉人車前。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已有修正(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前者修正就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已提高至36,000元,後者修正依修正後裁處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仍應記違規點數3點,經綜合比較結果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況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及修正後裁處細則及基準表,該當前開違 規行為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予敘明。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3、行為時處罰條例: (1)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2)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行為時處理細則: (1)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2)第6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查,本件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1月3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0274600號書函暨所附採證光碟、112年2月23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0598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交字第48號卷,下稱南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結果如下:「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時間:2022/11/01 12:16:49 — 12:18:46),12:16:49 — 12:16:50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有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外側車道前方有輛砂石車,畫面右邊突然有輛白色自小客車向左快速切入(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檢舉人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完成變換車道(1、2);
12:16:51 — 12:18:10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該輛白色自小客車與外線車道上之砂石車維持約略併行(平行)持續向前行駛(3);
12:18:10 — 12:18:27行車紀錄器畫面已看不到位於右邊外側車道上之砂石車,而白色自小客車前方均無車輛行駛,雙方車輛均持續向前行駛(4);
12:18:28 — 12:18:34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虛線,前方白色自小客車隨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跨越白色虛線,完成變換車道,雙方車輛持續向前行駛(5、6、7、8);
12:18:35 —12:18:4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待內側車道上自後方行駛而來之黑色自小客車經過後,即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原先行駛外側車道上之白色自小客車隨即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待內側車道上之黑色自小客車向前行駛後,切入已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前方,完成變換車道(8、9、10、11、12、13、14、15);
12:18:43 — 12:18:46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雙方車輛均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16)。」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33至39頁)。
由此足見原告於畫面時間12:18:28 — 12:18:42時,將近二十秒之時間內,其前方並無車輛,當可正常向前行駛,原告卻跟隨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行車動線,多次變換車道,顯係為阻擋檢舉人之行車動線而故意為之,已足生危險於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則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當時發生右腳抽筋,方臨時更換左腳踩煞車及油門等語置辯,倘真如原告所稱因右腳抽筋而影響駕駛,理當依規定將系爭車輛暫時停靠於路肩,待排除該等情形後再行上路。
然就原告上開行車過程觀察,原告待行駛在後之檢舉人車輛欲向右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原告立即隨同偏向右行駛外側車道,因無空間可容許檢舉人超車向前行駛,檢舉人隨即向左切回內側車道,而原告再次隨同檢舉人車輛左切回內側車道行駛,以此種嚴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方式,排除其所謂右腳抽筋之危險狀況,殊無可採。
核其所為在高速行駛之快速公路上,驟然變換車道,尤具高度可非難性,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五)再者,如原告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依處理細則第60條尚可申請分期繳納,原告以經濟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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