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5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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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54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54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8時0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2年2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無法從民眾檢舉行車影片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行駛速度為零速度,且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煞停而導致後方行車之阻擋,原告在前方被後方車輛按喇叭及閃大燈,就會回頭想了解後方駕駛之用意為何?後方車輛可以直行或超車,卻尾隨原告機車,意圖利用前車擋後車之影片來加害原告企圖阻礙後方車輛行進,原告並無故意停止或雙腳著地意圖停車之意思,尚難單憑舉發,即認其有違規行為;

並於開庭審理時主張我從後照鏡看檢舉人跟我很近,他在轉彎之前的路口就一直對我按喇叭,我沒有把腳放地上也沒有停下來,我在這個車道慢慢騎也沒有違法,如果檢舉人覺得我速度慢他可以變換車道超車,而且他跟我的距離這麼近,反而是我覺得被逼車,我當然會往後看,當時時速10至20公里,這裡沒有最低速限,那個時間點是6點我要找晚餐,我想說後面車子為什麼靠我這麼近所以我才看他,網格那邊有時會有機車衝出來,所以我慢慢騎很合理,我在控制車子的速度自然煞車燈會亮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採證光碟畫面(影片檔名稱:NBV-0958驟然減速擋道):影片時間0000-00-00 00:07:32〜18:08:15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雙黃線劃分雙向車道,原告與檢舉人車輛一同右轉進入系爭違規路段,原告右轉完成後,於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或車輛情形下不斷的煞車驟然減速擋在檢舉人車前,阻礙檢舉人以正常速度行駛。

依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車流量稀疏,夜間視線良好,前方並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天候惡劣或有障礙物阻礙其行進等緊急情事,詎原告右轉進入大興街後,不斷的煞車減速並不斷的回頭及看後照鏡,疑似對檢舉人有所不滿。

原告於車輛行車順暢之情況下在路中央驟然減速行為,顯非遇突發狀況,原告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於路中驟然減速行駛,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2號及105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理由參照)。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經查,原告經被告裁罰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等均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將處罰之最高限額由24,000元提高至36,000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㈢再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且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

是修正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

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

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4款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

且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1、2項規定,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停車之行為,即逕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合先敘明。

㈣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一節,固據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059471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等為證,惟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略為: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8時07分31秒許,於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騎乘機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於同時分33秒猶豫不確定要向前還是右轉,隨後向右轉未打方向燈,檢舉人車輛向右轉,此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通過,原告機車緩慢向右轉正行駛,同時向右後方回頭看了一眼,並於同時分36秒加速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向前行駛,繼於同時分38秒突然減速,煞車燈亮起,原告續於同時分39秒於車前方無車且無特殊情況下,緩慢行駛於道路中間,同時頭部不時左偏看後照鏡注意後方車輛持續12秒之久,再於同分時52秒略偏向右邊緩慢行駛,頭部不時左偏看後照鏡注意後方車輛,明顯可見其前方並無車輛壅塞之情況,續於同分時55秒略偏向右邊緩慢行駛,同時頭部仍不時左偏看後照鏡注意後方車輛,檢舉人車輛已接近原告機車後方,清楚可見原告機車前方並無車輛行駛,且無車輛壅塞之情況,原告仍緩慢行駛持續18秒之久,續於同時8分14秒頭部向左後方向轉動並脫下口罩疑似想與後方駕駛人說話。

同分時15秒影片結束。」

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於案發當時係以緩慢車速於路口右轉後仍一路維持慢速行駛,途中並無忽快忽慢變換車速之情形,僅有一次於錄影畫面時間7分36-38秒處,原告稍加速行駛(仍屬慢速)因路邊一輛白色休旅車閃雙黃燈並挪動左前輪,狀似欲起駛進入原告前方車道(此有畫面截圖一紙在卷可查),原告見狀擔心發生碰撞而一時心驚驟然減速煞車,然此係原告為因應突發之外界狀況所為欲避免碰撞之自然反應行為,法律評價上自難認屬故意驟然減速、停車之惡意駕駛行為。

又原告此後即未再有其他驟然減速或驟停之行為,而係維持一貫之慢速繼續向前行駛。

可見原告沿路龜速行駛雖妨礙在後之檢舉人車輛以正常速度前進,然檢舉人依前揭道安規則第94條第1、2項規定,應沿路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前車狀況,伊在後目睹路邊白色休旅車可能起駛進入原告前方車道時,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能預期原告可能採取減速或煞停之動作,是以原告客觀上雖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以檢舉人與原告維持之安全距離觀之,檢舉人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不致發生追撞原告機車之結果。

本院綜合上開客觀情狀,認為原告沿途龜速行駛之行為雖妨礙後車即檢舉人以正常車速前進,但並無檢舉人所無法預期不及作出反應之危險發生,尚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

至於原告客觀上有一次驟然減速煞停之行為,係為因應外界狀況所為不得不然之自然反應,況以原告沿途之車速,在後之檢舉人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1、2項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並不會發生追撞之危險,參酌前揭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與立法目的,自難謂原告之上開行為,合致行為時該條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僅以原告有驟然減速之行為,即遽認構成危險駕駛行為,予以裁處,顯未綜合審酌客觀之具體情狀(即原告龜速、路邊車輛起駛可能進入車道而導致原告驟然減速煞停之自然反應及駕駛人沿路慢速跟隨原告機車前進,並保持安全距離,對於原告機車之驟然減速、煞停有足夠的時間反應,避免追撞。

),其裁處即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案發時地並無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無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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