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5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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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55號
原 告 林佑達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與美南街口及臺南市南區德南街與文南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2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3月2日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第一個路口未打方向燈而罰1200元,但第二張罰單是因打方向燈(左)超越前車,而不是打了方向燈卻未轉彎,且被連續檢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影像時間2022/11/8 15:41:50〜15:41:57系爭違規路口以雙白實線劃分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原告於號誌變為綠燈後向右轉彎行駛,右轉過程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影像時間2022/11/8 15:42:13〜15:42:21系爭路段以雙黃實線劃分為雙向車道,原告顯示左轉方向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期間並未左轉仍繼續直行。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2年3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13767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金華路二段右轉美南街,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右側邊方向燈;

以及行經德南街無號誌交岔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卻並未左轉文南路,揆諸上開規定,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

又按原告所述,後案(第SZ0000000號案)中顯示左轉方向燈係因要超越前車,而非要左轉,然查違規影像,原告超越前車後即可熄滅方向燈,然原告卻仍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行經交岔路口,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人賴以辨識系爭機車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自後方與系爭機車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被告依首揭規定處罰,其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違反者處以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顯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07號判決四(一)意旨參照)。

㈡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原告前案(第SZ0000000號案)於金華路二段右轉美南街發生違規,後案(第SZ0000000號案)於文南路與德南街發生,業已經過一個路口(美南街與文南路口),故並未違反前述連續檢舉規定,原告所述為連續檢舉等語,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又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駕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以及直行卻使用左轉方向燈,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

而依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

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42條有明文規定。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3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137670號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7號卷【下稱南院卷】第51至7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7至3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然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系爭機車確有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以及顯示左側方向燈卻未左轉或向左變換車道之違規情節;

且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明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依該條文義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

本件原告兩次違規行為間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此有GOOGLE地圖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至40頁),從而,原告兩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得分別舉發、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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