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5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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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58號
原 告 呂佳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7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下稱違規地點),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3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因與家人發生爭吵,想不開,於111年12月4日透過朋友取得毒品後,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施用毒品後睡著,經警察敲窗配合,坦承施用毒品,惟原告施用毒品後並無駕駛之行為,系爭車輛完全沒有移動。

原告在警詢時警察問有沒有刑求,原告回答有,可以知道當時原告已經神智不清。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交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可知「行駛」有別於「駕駛」。

並非「已經啟動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駕駛」。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是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

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略以: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表示系爭車輛擋住出入口,派員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系爭車輛引擎呈現發動狀態、大燈及車輛後方煞車燈呈現持續恆亮狀態,惟駕駛座上一名男子經警方從車外叫喚40分鐘始清醒配合下車,查證身分後即為原告。

現場警方查獲車上有施用過毒品且含有血液之針頭,經初步測試呈現毒品反應陽性,同日原告並自願接受驗尿,並於筆錄中坦承在車上施用毒品;

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確定原告於遭查獲前駕駛系爭車輛於梓官區信安街與中學路段上行駛,最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前,且系爭車輛係保持引擎發動狀態(由影像可證明);

又警方依據尿液檢驗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報告及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員警查明原告確有自行駕車至違規地點,系爭車輛為引擎發動狀態停於路邊,且有擋住他人出入口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測試,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等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道交條例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所辯,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以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違規地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偵訊(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2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2203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4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1474500號函、職務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2月2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2706585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9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

第43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2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4、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警方於111年12月4日晚間6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系爭車輛擋住入口,車上有人在睡覺,員警到場查處,發現系爭車輛引擎呈現發動狀態、大燈及車輛後方煞車燈呈亮啟狀態,原告於駕駛座經警方於車外叫喚近40分鐘始清醒配合下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地院卷第7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3頁)等在卷可參;

另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光碟,其重點為原告系爭車輛於右側路面邊線,引擎未熄火,大燈及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右側為空地,員警敲車窗欲叫醒原告;

影片顯示18:35:29開始,原告已在路旁,員警問原告姓名,員警問原告是不是有喝酒不開門,原告表示真的沒有聽到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等附卷可佐,核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陳相符,足認本件是民眾報案,員警到場前系爭車輛引擎啟動,惟非行進之狀態,原告並未表明有施用毒品事宜,應可認定。

(四)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函調警卷光碟,並當庭勘驗,其重要內容如下,有橋頭地檢署113年2月22日橋檢因黃(習)字第00320號函(本院卷第111頁)、警卷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及譯文(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2頁)等在卷可證: 1、於檔案名稱:密錄器慢四分鐘-2022_1204_183204_006A。

此段錄影畫面係在違規地點,原告已下車,坐在地上,員警問「你有吃藥嗎?」,原告回答「我有拿藥,還沒吃」;

員警「你沒有住在這裡吧」,原告答「我沒有住在這裡」(本院卷第129頁);

員警持車內查獲之針筒詢問原告「那個針頭是什麼東西,你注射什麼東西」,原告回答「打藥用的」,員警又問「打什麼藥」,原告回答「1級」;

員警說「所以你是用藥」,原告答「我在這裡等啊」;

員警問「這支(針筒)剛剛有注射過嗎?」,原告稱「沒有,我才剛要回去抽,剛要抽(血)而已」;

員警問「這邊還有一包,那包是什麼?」,原告回「是糖」、「葡萄糖」、「你可以驗啊」(本院卷第130頁)等語明確,且原告對於員警之詢問回答流暢完整、語意清晰,可知原告在違規地點已明確告知員警查獲的針筒係為了施用1級毒品,當時是要去拿毒品,但尚未施用毒品,才剛要回去抽血;

查獲的粉末是葡萄糖粉等情,應無疑問。

2、檔案名稱:筆錄。

此段錄影紀錄是原告在警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原告告訴員警到違規地點「等人家打電話來」,是要跟藥頭碰面;

車上的注射針頭是在違規地點在車上注射毒品使用,大約是當天晚上6點十幾分快二十分時注射(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員警詢問原告「你最後一次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然後用什麼毒品?」、「你那時候是施用什麼樣的毒品?」,原告問「什麼時候?」,員警回「就今天晚上」、「海洛因的粉末?」,原告說「海洛因而已」(本院卷第140頁);

且員警詢問「那所以今天是阿義幫你跟藥頭約在梓官區信安街?是不是」,原告回「是」,員警又問「然後才買了這一包,對不對」,原告回「還沒有買」、「我不是跟你說是還沒有買,是我自己在那」、「我在等的過程中,在等的過程中,是我自己去注射葡萄糖,去注葡萄糖」。

員警又問「不是,我剛才是問你被我們查到的這一包是在什麼時候持有的」,原告回「那是我自己帶過來的,我自己帶過來的,那確實是葡萄糖,你若不信,你可以沾一下,真的是甜的,那是葡萄糖,事實上是我在等待過程中,我拿來試」、「我不是跟你說海洛因成分可能是從那個勺子有沒有,就是今天,我們東西拿到的時候要混合、要稀釋,要稀釋所以要用到勺子,所以勺子舀糖過去的時候,會去攪會去攪,會去海洛因裡面攪」等語無誤,故原告於警詢時告知員警查獲的粉末是葡萄糖,當天晚上只有施用海洛因一情,應可認定。

3、依警卷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與員警對話流暢、詳細,還有多次主動詢問問題「何謂提審?」、「最近?」、「什麼意思?」(本院卷第136頁及第141頁),或向員警解釋購買毒品的數量「ㄅㄟˋ ㄐㄧ˙ ㄌㄚˋ(台語)就是,要怎麼跟你說,1錢的東西可以分成8分或9分,那你拿的其中1分」(本院卷第147頁),並無答非所問之情。

雖然於員警詢問「你那一小包白色粉末,警方有沒有使用電子磅秤秤重啊」,回答「沒有(搖頭)」,或員警詢問「那警方在那你製作筆錄過程中有沒有刑求逼供、疲勞訊問?」,原告回「有」。

但在員警進一步表示「明明就在那邊有秤重」,原告回「你是說那個地方(舉起左手指向分駐所某個位置)」,員警回「對」,原告稱「那裡,有」(本院卷第138頁);

或是員警問「有(刑求逼供?)」,原告回「你再說一次,我聽不太清楚」,員警「我在給你做筆錄過程有沒有對你刑求逼供?」,原告回「(笑了一下),沒有(搖頭)」等語。

可知原告沒有聽清楚或明瞭員警的問題,經員警補充後,原告均可就實際情形回答,並無原告所稱神智不清之情。

因此,原告稱其在警詢過程中神智不清云云,與證據不符,並非可信。

原告於當天晚上在違規地點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毒品只有施用海洛因一情,為原告於違規地點及警詢時明確告知員警之事,兩者互核相符。

可認原告於當天晚間六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到違規地點,在車上是施用海洛因毒品一情為真實。

(五)員警在違規地點查扣之針頭含有海洛因反應,而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

原告當天晚上9時34分許經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全卷(含偵卷及警卷)並影印附卷,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77頁;

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臺南地院卷第115頁、警卷第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地院卷第113頁、偵卷第115頁)等在卷可佐。

是原告於違規地點查獲之物品僅針筒有海洛因反應,然原告於採尿前除有施用海洛因外,尚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可信為真。

(六)依原告在警詢之陳述及當場查扣之物品僅含海洛因成分,可知原告於違規地點車上只有施用海洛因。

則安非他命不是在違規地點車上施用一事,顯係當然。

原告主張其是在將車子停在路邊,施用毒品後睡著云云,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與卷內證據不符,並不可信。

原告於違規地點車上既然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知原告係於他處施用安非他命後,駕駛系爭車輛至違規地點,其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信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查獲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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