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6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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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64號
原 告 許佳詠
麗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順正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提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12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項)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許佳詠、麗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2人)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2年4月19日共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2件裁決書業於112年3月15日分別送達原告許佳詠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住所(戶籍地址)、原告麗新科技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1樓之公司所在地,並由受託人即同案原告許佳詠簽收,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查(臺南地院卷第73-75、79-8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2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3月16日起算,且因原告2人之住居所與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南市佳里區、仁德區,而非臺南地院所在地安平區,依司法院107年6月29日頒佈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2日,均至112年4月17日止(期間末日4月16日為星期日,順延至4月17日)即已屆滿。

然原告2人卻遲至112年4月19日始向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臺南地院起訴狀之收狀戳章日期可憑(臺南地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2人之訴,已因原告2人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2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吳 文 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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