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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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徐梓耀
法定代理人 李玥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42864、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9時35分許、7月18日06時34分許、8月9日18時34分許、8月17日06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騎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JD442864、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l款規定,於111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442864、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係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舉發,經申訴後變更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顯然不當。

原告停放系爭機車符合被告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下稱111年1月14日公告)及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補充公告(下稱111年5月16日補充公告)規定,被告之裁決顯係違法不當。

原告親友之前亦曾因同樣情形遭舉發,經提出申訴後,經被告裁處免罰。

倘被告認為原告違法,應以適當之方法告知原告,俾原告及早改善,而非事後突然開立大量罰單,有違法治國誠信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觀之,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屬系爭地點前騎樓地範圍,距離騎樓地外緣尚有一段距離,並經員警當場以量尺測量,顯與被告111年1月14日公告、111年5月16日補充公告之規定要有未合,已嚴重影響行人通行權。

是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騎樓不得臨時停車」暨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規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111年1月14日公告、111年5月16日補充公告高雄市機慢車停放騎樓規定:「本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

一、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

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

三、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1.5公尺須保留行人通行空間。

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

前揭公告乃被告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視實際需要,於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公告停車位置、方式及車種等事項,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05444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機車係熄火停放在系爭地點前騎樓地(橋院卷第121至133頁),為供行人通行之處所,本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地中間處,距離騎樓地外緣均尚有一段距離,且依111年7月14日、同年7月18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距離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各僅保留約86公分(橋院卷第129頁)、114公分(橋院卷第133頁)之通行空間。

又依同年8月9日(橋院卷第129頁)、8月17日(橋院卷第133頁)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均處於騎樓地之銀色圓蓋附近,與前揭7月14日、同年7月18日停放位置相近,足認系爭機車距離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同樣未保留1.5公尺之通行空間。

經核均與被告111年1月14日所定「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1.5公尺須保留行人通行空間」之要件不符,顯已妨礙行人通行空間。

故原告前揭時間停放系爭機車之騎樓地中間處所,顯與被告公告騎樓地得停車之方式、位置不符,則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又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罰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

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舉發係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作為處罰機關裁決參酌。

裁決機關於事實查明後,於未逸脫原舉發之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更正適用法條款別,自無不當。

本件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罰違規事實,並未逸脫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規事實,基礎違規事實同一,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有不當云云,顯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親友有相同情形之違規舉發單經裁處免罰云云,惟其違規情形、舉發狀況與本件未必相同,自亦無法據此即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亦應裁處免罰。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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