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7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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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73號
原 告 劉軍甫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憲政拖吊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1年5月3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業於111年4月1日前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宮廟前面及大排水溝上面,紅線褪色不清楚,不相連續,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且系爭地點並非大眾所認知橋樑、隧道、交叉路口轉彎處,會讓外地到此誤判停車,事後主管機關於111年4月29日重新劃設標線。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限時停車位之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1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民眾如認為系爭停車格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

惟在系爭停車格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

從而,標線無論新舊,或是否有褪色之情形,於未塗銷前均具有效力,不影響執法依據,故行車時若見路側劃設有紅實線,即不得臨時停車;

至於原告倘認為系爭違規地點之紅線有劃設失當之情形,則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權責機關進行標線之改善,而非就被告所為之本件裁罰處分進行爭執,是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述實屬無據,洵不足採,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無違規記點規定,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無違規記點規定,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⒌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且一般人均可信賴有關停車限制之標線,係沿著道路連續延伸,設置規則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紅色實線」為之,自不應有斑駁斷續、褪色不清致令無法明確辨識的情形。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出場時間即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時間)、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3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56857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局長信箱陳核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2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7071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4月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0710000號函、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7月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1499500號函附之陳情案件簽見表等在卷可稽(南院卷第45至70頁),固堪認定。

惟由卷附採證相片以觀(南院卷第59、61、62、65、15頁),系爭車輛所停路段之紅色實線業已斑駁不清,褪色斷續,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無法令人一望即知該處為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故原告在該處停車,因紅色實線劃設不明確,尚不足以認定有何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據以裁處,應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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