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8,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魏瑞男(下稱魏君)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5時2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即車主)不服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被告遂於111年12月2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為防免員工職業災害及確保公眾往來用路之安全,均恪遵法令之要求,設有各該監督管理措施,以預防職業公安及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中就近年來屢屢發生之酒駕違法行為,原告更是極力加強事前之監督防範措施。

查原告公司所訂定之內部工作守則及駕駛員行車守則,已嚴格禁止駕駛員於上班時間內飲酒,且不論有無發生事故,倘經公司查獲有喝酒情事,即立刻記過免職,絕不寬貸。

而原告於正式雇用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時,均事先將工作規則及駕駛員行車守則交由該司機,並請司機簽具切結書,以確認司機已詳閲工作規則及駕駛員行車守則內容,同時於切結書上,再次告誡駕駛公司車輛期間,嚴禁酒駕行為及相關公司罰則,此有魏君於原告公司之雇用核定表、切結書及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駕駛員行車守則可參。

⒉於平常工作管理監督上,原告遵循法令加強駕駛人執行職務前之防範設備,並承租酒測電測系统及酒測設備,以加強內部管理措施,並同時為內部公告,再次宣導、告誡各駕駛人員,不得有酒駕行為,並提醒各廠區需嚴格貫徹酒測檢驗,以確保司機無飲酒情事,此有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及公告函可佐。

而原告公司各廠區之預拌混凝土裝填物料後,於出廠前均有對司機員實施酒精檢測,以確定司機員無酒精反應,始會放行出車,若吐氣酒精濃度於處罰條例所定之處罰標準以上(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毫克)則會要求司機休假或直到當日未在測得有酒精反應,才能再出車,此有原告公司里港廠111年8至10月份全廠司機之每日酒精檢測表可考。

又原告公司除上開監督營理機制外,更定期舉辦教育訓練,並再次申告、教育司機嚴禁上班期間飲用含有酒精性飲料,此有原告公司111年1月份、3月份、9月份之教育訓練暨工作會議紀錄表可資為佐。

且從原告所為公告可知,原告除向司機員為告知外,更要求各廠區之主管,必須落實車輛管理制度、定期舉行駕駛員行車教育及上班前實施酒精測驗,並應將酒測資料回傳予原告查核,而且111年10月14日當日駕駛員魏君亦通過酒測檢測後始出車。

⒊另因駕駛員工作性質之故,駕駛員於廠區內裝填完物料後,離開廠區行駛至工區期間,此段期間駕駛員駕車在外送貨,為避免駕駛員於此段期間飲酒或私作他途,原告於工作規則三、出車須知中,已具體規定駕駛員於卸料完畢後,不得在廠外逗留或私用他途,應立即回廠區待命,且無論是否於上班期間,均不得攜留親友在公司喝酒、賭博,以確保駕駛員盡速回廠,且回廠裝填物料後,對於中午行程可回廠區之車輛駕駛員於中午再次出廠前,亦會再施以酒精檢測之不特定抽檢,再次確保駕駛員未有酒駕之情,此由酒測紀錄表中,有多次於同一日有檢測2次酒測紀錄(如111年10月3日、同年10月11日)即明。

從而,原告於駕駛員離開廠區後,因時空環境之故,對駕駛員雖無法施以立即性之監督手段,然原告仍透過「回廠後再施以酒精檢測方式」,作為監督手段。

況且,駕駛員亦知悉回廠裝料後,於再次出廠前,原告會再施以酒精檢測,此方式應足以作為駕駛員於「在外行駛期間」之監督手段。

準此,原告於聘雇駕駛員階段至開始工作期間,均有相對應之監督管理手段,以確保員工遵守公司內部規定及相關法令規範。

而駕駛員魏君雖為原告之受雇人員,並受原告之指揮監督,然原告於指揮監督範圍內,實已恪盡一切手段及方法,確保並預防駕駛員有酒駕情事,應認原告已無故意、過失之情形,自不得處以行政罰。

⒋況且,本件駕駛人魏君係於駕駛系爭汽車外出期間,違反公司規定於在廠區外中午用餐私下在外飲酒再駕駛系爭汽車,且於尚未返回廠區前,即遭舉發機關查獲開單。

而關於駕駛人在外駕車送貨期間之監督方式,依前開所述,除透過事前、事中之監督預防手段外,更以回廠後再次出廠時之酒精檢測,作為確保駕駛人在外行車期間之監督手段。

而本件駕駛人尚未返回廠區前即遭攔查,自不得謂原告有疏於監督管理或預防之情形。

另言之,原告不可能另外指派其他員工全程監督駕駛員之送貨過程,此舉實課予過高之注意義務,且與經濟成本效益及法規要求之程度不符,顯違比例原則,是原告前開預防、監督機制,應認已盡相關之注意義務,對駕駛人魏君酒駕之行為,當無故意過失可言。

⒌據上所述,原告就駕駛人魏君違法酒駕之行為,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且不具可歸責性,系爭原處分未予詳細調查,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月12日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屏警交字第11139590800號(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就駕駛人魏君違法酒駕之行為,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且不具可歸責性等語。

惟查:⑴魏君於111年3月22日即曾有酒駕之違規行為,然原告仍於111年4月27日錄用魏君擔任其駕駛員,則原告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是否已就魏君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即非無疑。

⑵魏君係於111年4月2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距離案發當日(111年10月14日)已近半年之久;

而依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0號等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車主相關之義務,冀望車主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一起盡防免之協力義務,且並未與他款有相同之明知規定,是就車主之告知而言,須盡到完整且隨時之告知,不能以曾經有過告知,即可稱其為無過失;

且切結最終目的仍僅係為脫免原告為汽車所有權人應控管其車輛使用狀況之責,難謂已建立平時執行業務時有防範酒駕制度性的監督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則。

是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無法證明其已確實善盡督促魏君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責。

⑶原告雖亦主張其曾多次實施教育訓練及進行公告,告誡駕駛員切勿酒駕云云。

惟由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第一點:「再次重申嚴禁上班期間飲酒(含酒精性飲料),如有酒駕情形一律扣當月安全獎金2500元並於當日停駛,肇事或遇警察攔檢依公司規定開除。

可見原告對於駕駛員違規酒駕之情形,原則上係以扣除獎金之方式處理,僅有在「肇事」及「遇警察攔檢」始依公司規定開除,故原告對於違規酒駕之駕駛員,顯然未盡其篩選之責。

⑷原告雖又主張在駕駛員出車前,均會進行酒測,並透過「回廠後再施以酒精檢測方式」作為監督駕駛員「在外行駛期間」是否酒駕之手段云云。

惟由原告所提供之酒精檢測表,可見僅有少部分之日數有進行2次酒測,其他大部分之日數均只進行1次酒測,且原告於其起訴狀中自陳:「……且回廠填裝物料後,對於中午行程可回廠區之車輛駕駛員於中午再次出廠前,亦會再施以酒精檢測之不特定抽檢,再次確保駕駛員未有酒駕之情,……」,足見原告所謂「回廠後再施以酒精檢測方式」,僅有在「中午行程可回廠區之車輛駕駛員於中午再次出廠」之情形始會實施,亦即如有駕駛員在外飲酒,且中午行程無法回廠區或未於中午再次出廠,原告即未再以其他適當方式監督駕駛員在外行駛期間是否酒駕。

⑸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於每次或每日出車前均已進行相關之勤前教育;

且原告所提出酒精檢測表,應係事後以電腦繕打製成,而非實施酒測之現場紀錄,其上更未有駕駛員簽章以確認所記載之酒測數值是否正確;

原告亦未提出其酒精測試器之相關檢驗報告,以證明其準確性,更未提出當日出車前實施酒測之相關影像,以證明其對魏君進行酒測之主張是否非虛。

更且,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魏君於接受酒測時自承其於案發前晚曾飲用6罐啤酒(如影片時間04:50〜05:05處),詎魏君於案發當日(111年10月14日)早上7時47分接受原告進行酒測,酒測值竟為0,且判定結果為正常,足證原告所謂勤前酒測之措施,並無法確實擔保駕駛員於出車時未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⒊據上,原告雖以前詞申辯,然如前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能證明其已建立平時執行業務時有防範酒駕制度性的監督機制,以防止其員工魏君使用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難認其對於魏君已善盡督促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責,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情形」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⑴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自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經查:⒈魏君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情形」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被告111年8月12日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橋院卷第107至197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魏君於111年3月22日曾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有被告111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橋院卷第133頁)。

又魏君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4日15時26分許,為警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橋院卷第129頁)。

又證人魏君於本院結證稱:其身體健康,於111年10月13日18時許,曾飲用啤酒約6瓶(鋁罐裝,每瓶330CC,酒精濃度5%);

111年10月14日當天上午上班時有通過原告對其進行之酒測,當天下午3點左右出車後,於為警攔查實施酒測前約15分鐘,其在檳榔攤自行購買含有酒精之保力達1瓶飲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證人魏君上開證述,核與原告所提出魏君於111年10月14日7時47分,經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值為0一事相符(見橋院卷第53頁)。

而證人魏君為警攔查施以酒測時,即陳稱其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曾飲用啤酒約6瓶及於為警攔查前曾飲用保力達1瓶,此有警方密錄器影片逐字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以證人魏君突遭員警攔查施以酒測,其當時所為供述應較無受其他因素干擾之可能,加以證人魏君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證人魏君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再者,依常人身體代謝酒精之速度,飲用啤酒1瓶(鋁罐裝,每瓶330CC,酒精濃度5%)之代謝時間約為1.65小時,此有常春月刊網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則魏君於111年10月13日18時許,飲用啤酒約6瓶,約需9.9小時方能完全代謝,是魏君飲酒後至翌日(14日)上午7時47分由原告施以酒測時,相距逾13小時,魏君於10月13日飲用之啤酒確實可能已代謝完全,足以佐證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7時47分對魏君施以酒測之酒測值為0一事,應與論理法則相符。

從而,證人魏君證述其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7時47分有通過原告對其實施之酒測,其於同日下午經警施以酒測時所呈酒精反應,係因其於為警攔查前曾飲用保力達1瓶等情,應可信為實在。

⒊原告為防免員工有違法酒駕之行為,於內部工作守則及駕駛員行車守則均嚴格禁止駕駛員於上班時間內飲酒,於正式雇用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時,即將工作規則及駕駛員行車守則交由該司機,並請司機簽具切結書,以確認司機已詳閲工作規則及駕駛員行車守則內容,同時於切結書上告誡駕駛公司車輛期間,嚴禁酒駕行為及相關公司罰則,此有原告公司之雇用核定表、魏君簽名之切結書、工作規則手冊、駕駛員行車守則附卷可查可參(見橋院卷第33至46頁);

原告並承租酒測電測系统及酒測設備,於駕駛員出車前施以酒測乙節,亦經證人卿秋富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

原告也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工作會議中宣導且同時為內部公告,宣導、告誡駕駛人員不得有酒駕行為,此有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公告函及教育訓練資料、原告與易通通訊有限公司承租酒測電腦系統版租賃服務暨保固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橋院卷第47至51、59至67頁,本院卷第37至53頁),堪認原告於僱用魏君擔任駕駛員時,已明確告知魏君不得有酒駕行為,且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魏君出車前並曾對魏君施以酒測,確認魏君酒測值為0後,始由魏君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應可認原告對於選任、監督魏君於執行職務期間不應有酒駕行為一事,業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⒋魏君於111年3月22日雖曾有酒駕之違規行為,但原告於僱用魏君時已請其簽具切結書,以確認魏君知悉駕駛公司車輛期間,嚴禁酒駕行為及相關公司罰則,原告並承租酒測電測系统及酒測設備,於魏君出車前施以酒測等作為,以確保魏君開始執行業務時並未飲酒,是依原告上開作為,應認原告對於受雇人之資格已有篩選,尚難逕以原告僱用曾有酒駕紀錄之魏君,即認原告於選任部分具有過失,仍應以原告於受雇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有無適當監督為斷。

否則如一律認為雇主僱用曾有酒駕紀錄之人即於選任受雇人部分具有過失,不僅對於課予雇主過嚴之選任責任,恐亦有侵害受雇人工作權之虞。

至魏君離開原告公司後,於為警攔查前,自行在檳榔攤購買並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乙事,業據證人魏君結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魏君於離開原告廠區後所為,原告實難有持續監督之可能性,自無從依此遽認原告有所過失。

⒌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就魏君於111年10月14日15時許,自原告廠區出車後,於為警攔查實施酒測前約15分鐘,自行購買含有酒精之保力達1瓶飲用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魏君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一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魏君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即無從遽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