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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80號
原 告 游金昌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BQD4216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榮和實業有限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中街4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月28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4216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車主即訴外人○○○○有限公司亦於111年5月20日辦理違規責任移轉行為人即原告。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6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QD4216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罰鍰限於111年7月17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路口,見前方車輛左轉,就切方向燈向右邊線行駛,當下未能多加注意右邊路況,產生變換車道不當迫使檢舉人不知如何行駛,原告深感不好意思,惟行駛中欲避開前方大卡車於左轉處停等,由於系爭車輛屬中型貨車,比較不好閃避,方致車輛變換不當。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於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下同)一開始時,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檢舉人之車輛則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
影片時間:08:58:46至08:58:53處,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號誌為綠燈,且有一輛藍色卡車在內側車道銜接路口處等待左轉,擋住系爭車輛去路。
其後,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以超越前開藍色卡車。
此時,因系爭車輛之後半部與檢舉人車輛平行,導致檢舉人車輛不得不被逼往更外側之慢車道行駛,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影片時間08:58:46起,即開始迫近檢舉人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不得不由原先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更為外側之機慢車道,不僅阻擋檢舉人車輛正常行駛,且極易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事故,顯然置檢舉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
準此,原告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為之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而現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雖有修正,但法律效果相同。
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1)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2)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
(3)第43條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通知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303564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6月22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1437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6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2530400號函、採證照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南院卷第41至80頁、第9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次查,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顯示: 「壹、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一、影片時間:民國111年1月28日08:58:36-08:58:57 二、影片內容:08:58:36-08:58:38 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著鼎力路內側車道 往南行駛,檢舉車輛則在其右後方的外側車道上 同向行駛。
08:58:39-08:58:46 上揭二部車通過綠燈號誌路口後,檢舉人車速加 快,以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身與與檢舉人車輛左 前方車身併行,由於系爭車輛前方一部藍色卡車 (下稱前方卡車)在內側車道銜接路口處停等左 轉,擋住系爭車輛前行,系爭車輛打右側方向燈 ,逐漸偏右行駛壓到中線白色虛線,進而變換車 道,逼近右後方檢舉車輛,遭檢舉人按鳴"嗶"連 續四聲。
08:58:47-08:58:48 檢舉人按鳴"嗶"後,系爭車輛並未因而緩行,仍 逼近檢舉人車輛,致檢舉車輛被迫逼往更外側之 慢車道行駛。
08:58:49-08:58:54 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超越右側 藍色卡車(即前方卡車)。
此時,因系爭車輛後 半身與檢舉車輛相近併行,檢舉車輛不得不繼續 逼近外側慢車道行駛,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
08:58:55-08:58:57 系爭車輛越過前方卡車後,又變換回內側車道行 駛,檢舉車輛回正外側車道行駛。」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
由此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欲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右側外側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時間歷時約數秒之久,則原告前揭駕駛行為明顯對於行駛於同路段之車輛以及駕駛人、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險,顯然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甚明。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原告身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於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4聲之狀況下,系爭車輛仍持續逼近檢舉人車輛,原告猶未讓直行車先行,仍持續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致使兩車距離更加接近,進而迫使檢舉人車輛往慢車道行駛,則原告前揭所為該當「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故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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