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張育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430巷與北安路一段5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7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因同一行為另經刑事判決拘役45日確定,罰鍰部分免予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無案發當時之照片或錄影佐證,無法證明原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6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31840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無案發當時之照片或錄影佐證,以證明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
惟查,依據上開舉發機關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⒈處罰條例⑴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⑵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經查:⒈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答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41至80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字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標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應有所知悉;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原告騎車行向之西門路4段430巷繪有「停」標字,有現場採證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南院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以原告行向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
又訴外人郭家鈴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北安路一段51巷由北向南直行行駛,經過系爭地點時,從右側突然有車衝過來,跟我碰撞肇事,對方都沒有減速、沒有停等語,有訴外人郭家鈴之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南院卷第63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原告騎車從西門路4段430巷進入系爭地點路口時,並未確認北安路1段51巷有無來車,即持續行駛橫越道路,是原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⒊原告固主張無案發當時之照片或錄影佐證等語。
惟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已有上開事證足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⒋原告因同一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交易字6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原處分罰鍰6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全額扣抵,裁決書業已更正罰鍰部分等情,有113年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311369號函附卷可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