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9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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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90號
原 告 江茂志
應受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信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圓環(由民族路往西門路方向)欲右轉騎入西門路車道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非得逕行舉發之項目。

⒉原告違規時間是109年1月28日,警方製單日期是109年4月15日,送達證書的日期是109年4月27日,本件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⒊原告從未接獲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通知單,且無法證明採證照片是原始檔,該照片模糊不清且是側面無法證明是系爭車輛,員警不能依檢舉人的陳述開單舉發。

⒋原告最有可能前進的直行方向,騎到檢舉人處時碰上擁擠的車流,往左避開閃過檢舉人,由街景圖顯示此段沒有限制禁行機車,地上並沒有寫上禁行機車的標誌;

原告第二種可能前進的方向,從圓環內側騎出来,碰到外側騎出來的擁擠車流,往左避開閃過檢舉人。

本件並無原告轉彎前、中、完成後的行駛過程連續影片的證據,得以證明原告當時確實是在轉彎且有違規的行為,只能證明原告為了閃躲擁擠的車流,繞過檢舉人的車子從檢舉人的前方騎過,原告否認當時是在轉彎,沒有轉彎毋須打方向燈。

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前都會事先檢查沒問題才會上路,當時並不知道系爭車輛方向燈損壞,且騎乘時方向燈突然燒壞亦是無法預知。

另經原告檢視機車維修紀錄,109年1月28日當日原告因機車方向燈損壞而至嘉亮機車行維修,有該車行開立之估價單(日期109年1月28日,時間:21:00,品名:方向燈泡更換維修,金額300元)。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其中「車輛」明確規範包括「機器腳踏車」,惟處罰條例第42條卻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上述法條應僅處罰「汽車駕駛人」,而有意排除「機車駕駛人」,惟上述法條卻幾乎是全部在處罰「機車駕駛人」即明顯違反上述法理。

⒎本件是遭人跟蹤惡意檢舉,當天發現檢舉人忽前忽後假裝與原告是同一路線,疑似違規騎在騎樓跟蹤原告,檢舉人的資料是假的,依「毒樹果實理論」,檢舉人本身沿路不斷的違法,就算取得證據,也不能當為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9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0052978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見南院卷第79至84頁)及採證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本件舉發類型,係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檢舉舉發如以科學儀器採證,經檢視與事實相符者,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舉發機關得逕行舉發,是舉發機關就系爭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法。

原告主張本件係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有誤解。

⒊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日其機車方向燈燈泡突然故障無法預知,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負有於行車前應注意其機車燈光確實有效之義務。

惟原告於行車前未確實檢查系爭機車燈光是否有效,於事後知悉燈光故障,又未立即停車加以檢修,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以手勢指示其行車動向,依行政罰法第7、10條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自有過失,而應受罰。

⒋原告雖辯稱:其否認當時是正在轉彎,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均違法無效等語。

惟查,經審視採證光碟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右轉,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又依檢舉人檢附之錄影採證畫面所示,已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畫面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況一般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其車輛以及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以求於交通事故驟然發生之際得以保存影片證據,以利事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設定行車紀錄器時間均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民眾得提出有效檢舉交通違規之區間,均係檢舉影片(相片)記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並不會因時間設定不同而變,實難認有作偽之必要;

是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均已盡其舉證責任,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以「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右轉未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方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⑵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原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另按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縮短舉發期限為2個月)。

原告本件行為日係109年1月28日,民眾係於109年1月31日檢舉,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日期為109年4月15日,嗣並於同日移送而由被告入案受理,此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查(見南院卷第67、111頁),足認本件未逾舉發期限。

原告以舉發機關製單日期為109年4月15日、送達證書日期為109年4月27日為由,主張舉發逾越期限,核屬誤解法令,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從未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且無法證明採證照片是原始檔,該照片模糊不清且是側面無法證明是系爭車輛等語。

但本件舉發通知單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09年4月27日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仁德二空郵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南院卷第69頁)。

而依採證影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3、39至40、74-1至74-6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亦無足採。

⒊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可知,處罰條例規定之汽車認定範圍,應包括機車。

原告認為處罰條例第42條僅指「汽車」駕駛人,不及於機車,純屬其個人主觀看法,自非可採。

⒋原告於109年1月25日下午6時51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圓環(由民族路往西門路方向)欲右轉騎入西門路車道時,適檢舉人騎乘之車輛(下稱A車)沿西門圓環最外圈之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準備右轉西門路,系爭車輛從A車左後側行駛進入西門路,過程中系爭車輛均未使用右轉方向燈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3、39至40、74-1至74-6頁)。

又依採證影像可見(見本院卷第32至33、74-1至74-6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由A車左後方約七點鐘方向斜行騎至A車之前方,系爭車輛與A車及當時欲右轉進入西門路之其他機車均係朝1至2點鐘方向行駛進入西門路,且系爭機車與當時由北往南直行通過西門圓環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即本院卷第74-1至74-6頁採證影像截圖編號1至12中通過該處路口行人穿越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身約呈45度以上之角度,並非平行,足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並非沿西門路由北往南沿西門路直行通過西門圓環,而係沿西門圓環機慢車優先道(由民族路往西門路方向)右轉騎入西門路。

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右轉進入西門路既未使用方向燈,核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無誤。

⒌原告主張其當時係沿西門路直行通過西門圓環或由西門圓環內環車道進入西門路,其並未轉彎故無須使用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惟西門圓環可分為內環、外環繞環車道,外環車道係機慢車優先道,內環車道則為汽車停車格位,僅開放欲停放之汽車行駛,此有Google地圖現場影像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64363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5、55頁)。

又機慢車通過西門圓環時,於113年1月10日前僅能繞行外環車道,不得直行穿越圓環,內環車道係供汽車停車,並非讓機車通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林宥榛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市府新聞列印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於原告本件行為時(109年1月25日),除原告係違規直行通過西門圓環,否則原告應係沿西門圓環機慢車車道(由民族路往西門路方向)右轉騎入西門路。

而依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由A車左後方約七點鐘方向斜行騎至A車之前方,且系爭機車與沿西門路直行通過西門圓環之B車車身呈45度以上之角度,而非平行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如係違規直行穿越西門圓環,其行進方向即與沿西門路直行通過西門圓環之B車相同,系爭車輛車身應與B車平行,兩車車身豈會存在45度以上角度差異?又內環車道僅開放供汽車停車格位使用,亦如前述,系爭車輛並非自用小客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是否會行駛內環車道,已有可疑。

況依採證影像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至33、74-1至74-6頁),系爭車輛進入採證影像時與檢舉人騎乘之A車相距甚近,系爭車輛進入西門路之弧度也呈轉向之弧度,而證人林宥榛亦結證稱其係據此判斷原告當時係右轉進入西門路(見本院卷第127頁);

另如原告當時係由內環車道進入西門路,因內環車道與外環車道間設置有汽車停放格位(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與沿外環車道A車之距離顯非如採證影像之短距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⒍按處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汽車違反交通管理秩序與安全之處罰規定,係包含:汽車牌照管理使用、汽車駕駛人執照管理使用、汽車設備裝載與行駛道路(含停車)規範,並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至4章規定相關規定。

是汽車駕駛人除於駕駛時應遵守相關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與行車方式之規定外,另就涉及有關駕駛管理(如駕駛執照規範)與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如駕駛人與汽車係適於操控駕駛與機械安全,例如:未酒駕或疲勞駕駛、車輛狀態適於行車),亦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就涉及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如駕駛人疏於注意遵守該安全事項,致發生行車違規結果,如處罰條例就該等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定有對駕駛人單獨處罰規定(如酒駕或疲勞駕駛)者,除應依法對該違反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處罰外,其因此所致之行車違規,亦應處罰,無從以其疏於注意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作為解免其受處罰之事由,此乃當然事理。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行車前應注意事項,性質即屬前述駕駛人之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屬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之義務。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後車燈係於行駛間故障等語,惟確保車輛號誌可正常運作亦屬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事項,原告既為本件機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自應於行車前注意後車燈是否正常。

是如其機車係因行駛中突然故障,則屬其未善盡行車前注意義務,則其以車燈故障為由主張免責,自屬無據。

況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欲證明系爭車輛方向燈恰於109年1月28日故障。

惟查,原告提出之嘉亮機車行估價單雖記載「方向燈泡更換維修」(見南院卷第23頁),且證人柯進亮亦結證稱:原告於109年1月28日有前往機車行維修方向燈泡,因現在機車構造比較複雜較難維修,外殼、座墊都要拔起來,不是只有燈泡的錢,還要包含工資200元,一個方向燈泡差不多100元左右,總共300元等語。

但證人柯進亮上開證述及估價單所載,核與原告陳稱:其當日晚上恰巧前往機車行「更換機油」時,無意中發現行駛中燈泡毀損並留有維修紀錄等語不符(見南院卷第130頁);

再者,原告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亦因「後方向燈泡」前往證人柯進亮開設之嘉亮機車行維修,該次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為「機油、齒輪油、方向燈」,金額合計「320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149、159至176頁),但原告於「109年1月28日21時」,在同一機車行更換維修「方向燈泡」即要價300元(見南院卷第23頁),而原告於本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所涉交通違規事件中既均為更換「後方向燈泡」,則證人柯進亮證稱:原告本次維修價格較高係因本次更換「後方向燈泡」風險比較大,110年該次更換「前方向燈泡」比較好換,所以只收燈泡的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即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方向燈泡恰於109年1月28日故障部分,也難遽信。

⒎原告另主張本件採證影像係檢舉人疑似違規騎在騎樓跟蹤原告而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但依採證影像所示(見本院卷第32至33、74-1至74-6頁),檢舉人顯係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核與原告主張不同,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32元(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23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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