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9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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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91號
原 告 陳昆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121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30日內之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於111年2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闖紅燈(左轉)「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併裁處原告不服從員警稽查而逃逸「罰鍰11,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地點於中華路為五相號誌設置,而中華路121巷為三相號誌設置,警方稱取締時原告正行駛於中華路121巷由西向東方向,表示警方在遠處車上遠望號誌係屬臆測,且距離該系爭地點一公尺以上的中華路121巷,自遠處亦無法看到該停止線,警方如何認定是符合上述的「闖紅燈認定標準」?又其與警察會車時間不到2秒鐘,實難意識員警的行車動向是攔查,且於原告離開後才口頭告知「停旁邊」,亦未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或警哨,一般民眾難以了解警察心意,警察坐於車內待民眾離開後,才告知攔檢要求停車,實與釣魚條款無異,明顯違反行政誠信原則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月6日、4月1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舉發機關員警所依據之事實係屬臆測,員警攔查時未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或警哨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光碟畫面-檔名SK0000000影像檔,影像時間(時:分:秒,下同)00:02:01~00:02:02-可見系爭地點路口處,永康區中華路121巷東西向為亮綠燈,中華路南北向則為亮紅燈,系爭地點中華路121巷東西雙向各佈設一車道,員警駕駛警用車輛(下稱警車)行駛於東向西車道。

00:02:05~00:02:07-員警目視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中華路闖紅燈左轉中華路121巷,沿警車對向車道向員警駛來,員警隨即駕駛警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至對向慢車道,並向原告「鳴3聲短促汽車喇叭聲」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雙方視線;

00:02:11~00:02:14-員警打開車窗,連續2次向原告「大聲」喝斥「停旁邊」,原告無視員警之指揮稽查示意,自員警面前騎車逃逸,員警見狀,立即當場口述系爭車輛車牌號碼「MBR-0801」,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

依上開採證畫面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經查: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由中華路左轉進入中華路121巷時,中華路21巷往中華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正要轉為黃燈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並有採證影片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1至35頁)。

又中華路與中華路121巷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左轉專用時相,且該交岔路口上游內側車道繪設「禁行機車」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逕由中華路左轉中華路121巷等情,有被告112年4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447359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化工務段112年12月11日雲嘉南分局單化字第1120101139號函在卷可稽(見南院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由中華路左轉進入中華路121巷時,行駛於中華路上之機車顯然仍處於不得逕行左轉之紅燈狀態,原告不顧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逕行左轉,核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左轉進入中華路121巷後,舉發機關員警見狀將警車開至原告行駛之車道上,並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駛近警車時,員警以「停旁邊、停旁邊」等語攔停原告,此時原告原有減緩速度之跡象,於駛至警車旁時突然間引擎聲變大,加速駛離現場,員警因此口述兩次系爭車輛車牌號碼「MBR-0801」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並有採證影片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29、35至39頁)。

而員警將警車駛往示意攔停原告時,原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隔(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原告當可輕易發覺警車逆向停於其前方並按鳴喇叭,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當可知悉警車有攔停系爭車輛之意,而原告既減緩車速也可以證明其已注意到警車阻擋於其行進方向之前方,本應停車確認員警攔停目的,原告竟逕自騎乘系爭車輛離去,顯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事實無誤。

至原告主張其未聽到警車按鳴喇叭及不知警察意圖而未停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納。

⒊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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