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9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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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92號
原 告 蘇家禾(原名:蘇家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K20016、78-SYBG305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6日11時0分許及111年1月9日17時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成功路22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2次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掌電字第SYBK20016、SYBG305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4月20日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K20016、78-SYBG305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業於111年1月13日繳納。」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業於111年1月19日繳納。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於路口監視器錄影或民眾拍照檢舉作為證據而舉發之闖紅燈違規案件中,行為人無須記點,然員警舉發之闖紅燈違規案件,行為人卻須記點,有違平等原則。

㈡原處分一:原告1月6日當日因腦部受傷欲就醫,回去拿健保卡時,沿成功路向東行經系爭路口,系爭路口為很小之T字型,致未於該處機車停車格待轉而直接左轉,應非闖紅燈。

不同事項,不應視為闖紅燈行為適用相同罰則。

原告僅係未於停車格待轉,於系爭路口左轉,而非闖紅燈,情輕法重,被告理應為合義務裁量,單方將所有不利益給原告,實為裁量怠惰。

㈢原處分二:舉發員警係以目視方式為舉發,無法當作證據能力,僅低證據證明力,員警應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以杜爭議,否則給予舉發員警業績獎金之誘因下,使受裁罰人無辜受到不利益且不平等之處罰,難謂符合平等原則。

㈣系爭路口為T字型,當成功路上號誌為紅燈時,成功路上對向車輛不會在系爭路口有右轉情況,故不可能與在系爭路口之成功路左轉車發生相撞,故被告縱使在系爭路口設置「紅燈可以左轉」號誌,亦不至於影響交通,被告竟未設置之,屬行政怠惰。

員警在系爭小型路口攔停,開立闖紅燈罰單,忽略微罪不舉,貪圖業績獎金,屬裁量濫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一:經檢視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022_0106_115502_014A-影11.57.53」影片時間11:57:53以下,可證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車輛(畫面中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217-CAJ」)自公園路方向由西向東沿成功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面對前方圓形紅燈之號誌,卻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銜接之成功路22巷路段,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以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該當闖紅燈行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原處分二:依交通部函釋及司法實務,可知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僅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

且員警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舉發之內容有何相互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是以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左轉後上前攔查,依其當場所見製單舉發,作為舉發原告闖紅燈左轉之證據,縱非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仍具證據能力。

原告稱本件並無錄影畫面等其他證據為證,單憑員警目視所開之舉發單不得作為違規之證據,並無理由。

㈢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除應受罰鍰處分外,皆應再記違規點數3點,不因舉發方式為路口監視器或目視而有異,原告對於法規容有誤解。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規定,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3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一、二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一、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111589號函、員警概述表、員警手繪現場圖、採證照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等在卷可稽(南院卷第61至92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關於原處分一,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檔案名稱:2022_0106_115502_014A-影11.57.53影片時間:111年1月6日11:55:01-11:58:00影片內容:11:57:48-11:57:50 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員警與 其他騎士均停等紅燈。

11:57:51-11:58:00 警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系爭 車輛從警車右側穿越行人穿越道進 入路口,紅燈左轉往成功路22巷口 駛入巷內,員警於是從後追跟系爭 車輛。

( 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南院卷第85至88頁)。

從前揭內容可知,原告騎車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當時,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且其他用路人均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原告未為任何停頓即貿然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進而左轉成功路22巷,自屬闖紅燈行為無誤。

㈣次查,關於原處分二,業據本件舉發警員於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員警概述表記載:「職於111年1月9日執行16至18時金融機構巡簽勤務時,於17時07分許行經成功路與成功路22巷口,見一217-CAJ號普重機由成功路西向東左轉成功路22往北闖紅燈,職遂將該車攔下盤查,盤查時該駕駛人態度惡劣拒不配合查證身分,僅告知其是車主,職查證駕駛人確為車主後,依規定對其舉發,駕駛人對舉發單拒簽拒收,職現場告知其違規事由及到案時地,返所後仍將舉發單送予駕駛人。

職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等語,有員警概述表、員警手繪現場圖附卷可參(南院卷第82、83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而上開警員所記載之概述表,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審酌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依該違規示意圖可見員警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何障礙物,員警視線當無可能遭遮擋或有誤差之虞。

況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故警員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堪認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應非虛妄,其實質真正堪可認定屬實。

再者,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

依此,機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機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可知,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縱本件未有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不足以影響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自不得僅憑原告主張本件未留有科學證據云云,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㈤又依影片擷圖畫面以觀(南院卷第85至88頁),系爭路口成功路上商店林立,車潮非少,為人車往來頻繁、川流不息之交岔路口,原告於系爭路口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顯已妨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情節並非輕微,且本件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所列載之可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舉發員警無權對原告易以勸導。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依裁罰基準表針對原告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闖紅燈行為,各裁處原告1,800元,合於義務性裁量,原告空言裁量濫用云云,無足憑採。

另被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除應受罰鍰處分外,皆應再記違規點數3點,不因舉發方式為路口監視器或目視而有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再被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路口設置「紅燈可以左轉」號誌,屬行政怠惰云云,此與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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