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49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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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93號
原 告 王宥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欲前往左前方中油加油站,有顯示方向燈。

會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係因有手推車擋在原告前方,原告欲行駛到加油站,檢舉人車輛即行駛到原告後方,原告若停車檢舉人車輛會撞上來。

檢舉人車輛降至58公里時,兩車間距離即變寬。

原告並無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系爭車輛在前方車道並無阻塞情形下,2次變換車道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迫使後方檢舉人須讓道行駛,逼車、挑釁意味濃厚,其行為嚴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顯具可責性,足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單位111年3月9日函文、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47至70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無系爭違規行為:1.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

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4:36:12- 14:36 :18)檢舉人輛車行駛於永康區中山南路(往新化)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右前方有一輛推車,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即突然減緩車速。

檢舉人車輛儀表板速度從每小時43公里加速至每小時62公里、69公里,再降到58公里。

(14:36:19)檢舉人車輛切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馬上又切至外側車道。

(14:36:20)檢舉人車輛又從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並超越系爭車輛繼續直行等,有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南院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22頁)。

由上開影片時間14時36分12秒至18秒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因前方有一輛推車,始從外側車道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雖有短暫煞車燈亮起減速之狀況,但其隨即向前行駛,反而檢舉人車輛見狀非但未減速,車速自每小時43公里加速至每小時62公里、69公里,兩車間距離驟然縮減。

是具體結合本件整體環境觀察,原告甫於變換車道完成之際,雖有短暫煞車燈亮起,但隨即前行,尚難認有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之行為。

且該時若後車仍保持原來車速行駛,兩車間距離亦不必然會有距離驟減而造成後車行車危險,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有系爭違規行為。

另影片時間14時36分19秒至20秒之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切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雖馬上又切至外側車道,然此時並未見系爭車輛有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形,且檢舉人車輛旋即由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並超越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有系爭違規行為。

至依答辯狀所述,雖稱原告2次變換車道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迫使後方檢舉人須讓道行駛,逼車、挑釁意味濃厚等(南院卷第41頁),惟倘依其所述,至多僅為是否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另為裁處,不能逕認即構成違反同條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

是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處,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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