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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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李艿樺
輔 佐 人 潘詩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內環南路、經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下分別稱甲、乙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前向被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9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0,900元(已繳納1萬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已吊扣)。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路口以三角錐隔離,未見警察於路中指揮,原告誤以為須先駛入來車道始能左轉。

原告係要左轉以致壓到雙黃線,並非從頭到尾逆向行駛。

員警在對向人行道,站立於身著類似警察服飾之保全人員(下稱保全員)身後,原告行至系爭路口,員警未明示靠邊停車受檢,僅以低音量「喂」一聲。

隨後保全員快步向前並接連喊「喂喂喂」3聲,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原告煞車準備停止,員警仍未有任何動作,嗣保全員告知原告逆向,但同時以指揮棒揮手示意原告離開。

員警與保全員均未以吹哨或使用警鳴器等聲響示意停車,且員警係於原告離開後才開始喊停下來。

員警視線應未見原告經過,如何以「停下來」命令原告停下。

不知員警如何能同時說話又能同時吹哨?且該嗶嗶嗶聲響並非哨音,而是密錄器快擷影像按鍵之聲響。

員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二)7.(5)之規定擅自逕行舉發。

且放任無交通稽查權限之保全員攔查指揮,造成原告誤認,員警舉發程序有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為決定,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

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車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違規屬實。

又員警上前盤查之際,原告即趁隙逃逸拒絕接受稽查,員警見原告欲逕行離去,立即大聲喝令停下接收稽查,原告對於員警不予理會逕行離去,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

依一般經驗法則,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停車,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原告騎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甲、乙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2月5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11年9月26日函文、舉發機關楠梓分隊系爭舉發單更正通知書、舉發機關111年9月1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附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卷第53至83、93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程序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



(2)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3)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2.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楠梓分隊員警林韋辰於前揭日期7至9時段擔服事故防制機動守望勤務,於系爭路口執行交通稽查時,見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跨越經二路雙黃線逆向往內環南路,遂對駕駛人大聲命令制止,惟駕駛人煞車後腳拄地往員警方向查看,卻未停車接受稽查,欲繼續往內環南路方向行駛,員警見狀大喊「喂!停下來」,並以3聲哨音且手持指揮棒指向該駕駛示意停車接受稽查。

駕駛人聽聞指示再度煞車減速,惟仍未停車接受稽查並往內環南路方向逕自駛離,顯有逃逸之事實,遂調閱密錄器製單舉發乙節,有員警林韋辰製作之職務報告可佐(橋院卷第65頁),且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所見情形大致相符(詳下述)。

足認原告騎車行經經二路,接近系爭路口前,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上前盤查,本屬合法。

惟因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離去,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故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即無不合,本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2)又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系爭舉發單雖就甲違規行為誤載違規事實及法條,惟因系爭舉發單尚非屬行政處分,舉發機關嗣為更正,自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

至原告所指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原係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訂定發布,嗣於103年4月23日再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號函修正名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及全文。

後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該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

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時,該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背該注意事項規定可言。

又本件並無證據認定有原告所稱員警放任無交通稽查權限之保全員攔查指揮之情,原告稱員警舉發程序有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等語,亦屬無據。

(三)原告有無甲、乙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B.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C.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罰鍰各處900元、1萬元,總計1萬0,900元,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

又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

原告之甲違規行為應記點點數,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均係記違規點數1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記點規定。

2.經查: (1)原告有甲違規行為: 經法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00:00:00-00:00:15)畫面顯示高雄市楠梓區經二路與內環南路之路口中央有用一排三角錐將車流隔離。

(00:00:16-00:00:1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右方駛來,於撥放器時間00:00:16時,原告跨越雙黃線後行駛在經二路之對向車道上等,有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橋院卷第114、69頁),且與前述員警林韋辰製作之職務報告相符,足認原告騎車行經經二路,於接近系爭路口前,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甲違規行為甚明。

原告固主張因前方路口有擺放交通錐,誤以為要駛入來車道才能左轉等語。

惟證人林韋辰於本院證稱:因為系爭路口早上交通會打結,依規定7點至9點設有管制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復依採證照片所示(橋院卷第69、70頁),交通錐係自系爭路口停止線起開始擺放並往後延伸跨越系爭路口,可認證人所稱係交通管制,為引導車流行向而擺放交通錐乙節為真,而原告前方車輛亦循序前進,並無跨越雙黃線之情。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依管制指示方向行駛,卻未遵循,於距離系爭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之處,即逕自跨越雙黃線進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顯有甲違規行為之情甚明。

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又其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能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交通流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自有過失。

故被告以原告有甲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2)原告有乙違規行為: A.經法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00:00:00-00:00:15)於撥放器時間00:00:04時,員警站在保全員之右後方不遠處,兩人站在經二路與內環南路交叉口之邊緣處。

之後保全員向左邊移動,員警則未移動。

(00:00:16-00:00:1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右方駛來,於撥放器時間00:00:16時,原告跨越雙黃線後行駛在經二路之對向車道上,此時員警站在保全員之右方,員警前方無遮擋物。

(00:00:18-00:00:41)於撥放器時間00:00:18,員警看見原告後,便喊了一聲「喂!」,左方之保全員也喊了「喂!喂!喂!」後,原告向左轉行駛於經二路與內環南路之交叉口處時有稍微停下,並將腳從機車踏板往下放在離地不遠處。

於撥放器時間00:00:20,原告轉頭看向員警與保全,保全說「逆向喔!」,並以手上之指揮棒向左指揮,原告未理會持續向前行駛在內環南路之對向車道上。

於撥放器時間00:00:22時,員警處發出嗶嗶嗶之聲響,此時員警說「喂!停下來!」,原告則繼續向前行駛在內環南路之對向車道上,不久後行駛至內環南路之右邊車道等,有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橋院卷第69至71、114、115頁)。

經本院再次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於播放器時間00:00:23時,原告通過(內環南路口)停止線後稍微煞車再離開等,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36頁)。

復參以證人林韋辰於本院證稱:保全員係楠梓加工區所屬,協助警方指揮交通。

原告逆向時,我拿指揮棒朝原告方向揮,並呼喚:「喂、喂、喂」。

原告腳有先放下來煞停,後未停車繼續往前走,有故意拒絕稽查。

影片中的嗶嗶嗶聲為指揮棒的警示聲。

原告在騎車經過停止線後有煞車又騎走,應該有聽見我的指揮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

是綜合前揭勘驗結果、截圖照片、證人所述,員警見原告為甲違規行為後,確有以呼喊、揮動指揮棒及發出警示聲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原告與員警間並無其他車輛,亦無視線遭阻擋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辨識員警前揭示意原告停車之舉措,卻於違規跨越雙黃線後,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時,拒絕稽查而逃逸,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故被告以原告之乙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亦無不合。

B.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駕駛人駕駛車輛,除須遵守標線指示行駛外,尚須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原告有甲違規行為在先,員警本得予以攔查,員警站立於車道上,因見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以呼喊、揮動指揮棒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非如原告所述員警未有動作。

原告稱員警並無明示靠邊停車受檢,已難逕採。

原告與員警間並無視線受阻情形,原告亦確實因員警之呼喊而有煞停之動作,則其甫於甲違規行為後,就員警是否因其違規行為對其進行攔停,顯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要難不知係因甲違規行為已為警查覺而遭攔停。

至原告雖稱其煞停後,保全員告知其逆向,但同時以指揮棒揮手示意其離開,致其有所誤認等語,惟依採證照片顯示(橋院卷第70頁),保全員乃身著上半部黃色與下半身黑色、灰色交錯之反光背心,明顯與警察制服不同,一般人尚無誤認保全員即為警察之可能性。

況縱原告誤認保全員之指揮係示意其離開,然原告騎車離去時,員警旋即持指揮棒發出嗶嗶嗶之聲響,並喊「喂!停下來!」等語,原告於通過(內環南路口)停止線後,亦確有再度稍微煞車再離開之動作,原告輔佐人於本院並陳稱:原告應該有看到保全員叫其離開才離開,但聽到有人叫他所以稍微煞停了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6頁)。

是原告為甲違規行為後隨即駛越員警前方,應可輕易意識到員警有揮動指揮棒、呼喊對其示意停車之舉動,原告也因此才為煞停之動作。

姑不論之後保全員之指揮為何,原告於離去後既然意識到有人呼喊而再次煞停,自應停車確認員警之指示,卻於再次煞停後未下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離去,顯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原告固又稱其聽力不佳,且因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有看不清楚之情形,然依勘驗所見,自原告騎車之動向、狀況觀之,並無其所指因戴全罩式安全帽影響視力之情。

員警既已朝原告方向揮動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原告應得以視覺觀察得員警之攔查動作,並停車接受稽查。

何況原告確實有兩次煞停之動作後再逕自離去,可認其主張無非圖卸之詞,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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