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00號
原 告 陳錦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G107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YBG10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8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9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G107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0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其雖有飲酒,但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15毫克,意識相當清楚,且通過員警實施多項觀測測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屬情節輕微,應得免予舉發;
事故現場雙方車輛並無擦撞痕跡,亦無任何損毀部位,且無其他任何證據顯示車禍事故與其有因果關係,然舉發機關僅憑訴外人王妍莉之證詞即對其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1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477382號、111年9月2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56158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應得免予舉發,且雙方車輛並無擦撞痕跡,車禍事故與其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然而該款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皆不予舉發處罰;
又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A191344號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精測試器),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7月5日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拍攝日期及時間、測試模式、案號、酒精濃度等數據,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下稱酒測單)與事故現場照片可查,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業據原告、訴外人王妍莉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及所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43、75至116頁、本院卷第21至26、33頁、第41至47頁),洵堪認定為真。
又依舉發機關函記載「四、本案係當場舉發案件,員警於111年6月4日9時52分接獲民眾報案本市中西區郡西路與永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見陳述人(即原告)駕駛BDE-8708自小客車與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於10時33分對陳述人施予酒測後,測得酒測值為0.15mg/L,因其事故發生時間迄實施酒測時間已逾15分鐘,無須提供漱口水,且該酒駕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無輕微違規勸導之適用。」
(見南院卷第83至84頁)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僅需汽車駕駛人經測得呼氣濃度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標準即應受處罰,並不以汽車駕駛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件肇事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規定,自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應得免予舉發,且雙方車輛並無擦撞痕跡,車禍事故與其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⒈按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同條第2項亦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王妍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王妍莉手腳擦傷、眼鏡破損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確有酒駕肇事使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行為,員警裁量決定開單舉發,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⒉原告於111年6月4日10時33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有35條1項1款之情形,酒測值達0.15mg/L肇事使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等事實,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1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477382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至68頁)。
查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之過程,據上開函之記載「四、本案係當場舉發案件,員警於111年6月4日9時52分接獲民眾報案本市中西區郡西路與永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見陳述人(即原告)駕駛BDE-8708自小客車與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於10時33分對陳述人施予酒測後,測得酒測值為0.15mg/L,因其事故發生時間迄實施酒測時間以逾15分鐘,無須提供漱口水,且該酒駕行為以危害交通安全,無輕微違規勸導之適用。」
是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不得駕車規定,自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分。
⒊原告雖主張雙方車輛並無擦撞痕跡,車禍事故肇因與其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因我視線遭汽車A柱擋住,沒有看到訴外人王妍莉,當看到時我欲閃避但已經來不及,不確定有沒有碰到她後輪,但仍造成她自行車倒地後身體多處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訴外人王妍莉於警詢時陳稱:當我行至系爭地點時突然自行車後方遭碰撞,接著我就人車倒地,我自行車後車尾遭碰撞,後車輪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故縱原告未與訴外人王妍莉發生碰撞,訴外人王妍莉人車倒地亦係因原告所致,原告主張事故肇因與其無關等語,即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