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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02號
原 告 邱育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29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與開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5月22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規定,於111年9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是要前往位於路口左側之7-11郡王門市繳費,並未如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之闖紅燈行為,亦無穿越路口左、右轉至銜接道路或迴轉之意圖及行為。
且原告是等待路口已無人、車穿越始通過,無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
再者,原告行經之處離實際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以相同路口對向之停等線與行人穿越道做對比,淨距的確較為狹窄。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之停止線規定,原告行經之路口停等線與行人穿越道之淨距並不足一公尺,依規定得酌予加大淨距。
也就是原告機車雖有壓到行人穿越道,但因該淨距原就不符法規,以此作為車身已進入路口範圍且視為闖紅燈實令人難以信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1020007249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路口範圍」,可參酌交通部62年7月14日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第05341號函釋,意即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以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
上開函釋及會議記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196-JTP):影片時間0000-00-00 00:48:42系爭違規路段車道佈設為內側左轉、中線直行及外側機車優先道,以及最外側機車優先道,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最外側機車優先道上,抵達府前路口機慢車停等區,隨即跨越路口停止線,並騎至行人穿越道上,左轉跨越路口而去。
可知,違規當時適逢交通繁忙時間,往來車輛眾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府前路一段與開山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超越路口停止線再行駛橫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進行迴轉之行為,明顯危及城隍街欲通行至府前路一段之行車,以及府前路一段與開山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原告上開所為,揆諸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說明,已構成上開函釋(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之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故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定有明文。
再按違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2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574051號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0號卷【下稱南院卷】第61至8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9至31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其未如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之闖紅燈行為,亦無穿越路口左、右轉至銜接道路或迴轉之意圖及行為云云;
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該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曾函釋:「……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另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
再觀諸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
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
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
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迴轉」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
經查,原告於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並沿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轉,其無視號誌燈號指示,於圓形紅燈時猶越過停止線迴轉之行為,已足因此妨害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自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
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行經之路口停等線與行人穿越道之淨距不足一公尺,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之停止線規定,以此作為車身已進入路口範圍且視為闖紅燈實令人難以信服云云;
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面對前方路口號誌燈為圓形紅燈時,並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後方停等,反而越過停止線並行經行人穿越道進而迴轉,原告對於該違規行為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疑。
至於該路口停止線之劃設是否妥當,有無改進之必要,經核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客觀要件該當與否以及主觀可歸責性無涉,本件客觀上並無存在無法期待原告遵守前開法規之情事存在,原告猶執前詞而為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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