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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內(外塭幹9右支6)(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撞擊訴外人許同和置於道路之抽水機(下稱系爭抽水機),下稱系爭事故】,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和順派出所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0月3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5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突然爆開且靜止不動,原告下車察看後僅發現系爭車輛後方有磚塊、水泥塊、水溝蓋等,以為是前揭物品被系爭車輛壓到後彈起,致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裂開、安全氣囊爆開、車輛靜止及故障燈亮起。
原告已於事故當下盡其所能尋找可能發生事故之原因,惟因當時為深夜時段,系爭抽水機係用黑色帆布蓋住,在道路環境無燈光及撞擊物為黑色狀況下,原告當下僅能認定並非交通事故。
因系爭車輛已無法啟動,確認系爭車輛未妨礙交通,原告遂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曾於110年7月1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交通違規,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1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以代替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1款所定應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下稱前處分)。
原告復因系爭違規行為,已構成於1年內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被告乃據此裁處原處分(其中吊扣駕駛執照25個月部分,含酒駕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及系爭違規行為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2.系爭違規地點之排水溝渠,屬於農業區產業道路,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負責養護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道路」之定義甚明。
系爭事故造成許同和之財物損壞,即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交通事故」。
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撞擊道路旁系爭抽水機,造成系爭抽水機掉落田中。
而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處有明顯車損,顯見當時之撞擊力道非輕,應足以使原告知悉系爭車輛可能已撞擊他人之財物,且導致他人財物之損壞。
此外,原告亦自陳其於事發當時下車察看後,便已發現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有裂開之情形,故原告當時若有順著撞擊位置,往位於右側之田中查看,應便能立即發現系爭抽水機遭系爭車輛撞落。
又,雖然事發當時為夜晚,惟由前開採證影片,可見該路段設有多盞路燈,燈火通明,畫面中亦明顯可見系爭抽水機落入田中時之情形。
系爭抽水機掉落地點即在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不遠處,故縱使在夜晚時分,在路燈照射下,顯然並非不能以肉眼輕易視見系爭抽水機。
綜合以上各節,可知原告依照事發當時跡象,應可得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已有撞擊他人財物造成損壞之情形。
詎原告竟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且未主動告知警方,而係於接到員警通知後,始到案說明,顯見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縱非為「直接故意」,仍至少有「未必故意」)。
故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前處分、舉發單位111年5月30日函文及檢附之採證光碟、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11日書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17日函文、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11年11月23日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67至121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
又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停留現場為相關處置之義務,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
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對於是否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是否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作為認定依據。
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三)經查:1.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並有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6、29、30頁):A.勘驗標的一: 影片檔案名稱:事故發生。
影片時間:1時11分11秒至20秒。
(01:11:11-01:11:14)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內前行。
抽水機放置於路旁。
(01:11:15-01:11:17)原告於巷內行進時向右偏行,撞擊道路旁之系爭抽水機,造成系爭抽水機掉落田中。
(01:11:18-01:11:20)系爭車輛顯示閃光燈停放於路邊。
B.勘驗標的二:影片檔案名稱:BLYQ8168。
影片時間:1時32分42秒至35分24秒。
(01:32:42-01:35:24)系爭車輛熄火停放於路邊。
1台計程車自後方行駛過來,繞過系爭車輛前行。
2.自以上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抽水機原係擺放在系爭違規地點路旁,當時雖天色昏暗但有路燈照射,原告行經該處向右偏行,撞擊道路旁之系爭抽水機,其駕駛行為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經審視採證影像,該處為產業道路,雖有路燈照射,然尚非若一般都市道路因路燈、街邊商店燈光照射而燈火通明之情形。
系爭抽水機置於路旁,其高度低於駕駛人平視之視線,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又係跌落入田中,與田中植物、雜物混雜,則於田中燈光不明之情形下,能否清楚察看並辨識係撞落系爭抽水機,尚有疑問。
復參酌採證照片(南院卷第84頁),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抽水機後停放位置之右後車輪後方地面,確有破碎之磚塊、水泥塊散落,則原告一再稱其有下車察看,因未見撞擊何物,誤以為是前揭物品被系爭車輛壓到後彈起,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致裂開始離開現場等語,似非不可採信。
又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像並非連續畫面(2段影片相隔約20幾分鐘),經命被告補正有連續畫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及舉發單位均未能再提出,亦有被告112年11月10日函文及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35至38頁)。
是舉發單位所提供採證監視器影像既非連續畫面,2段畫面間隔20餘分鐘,即無從自該影像判別原告駕車撞擊系爭抽水機後之舉動為何,亦無法逕自排除原告所稱其有下車查看遍尋未著撞擊何物始離開之可能性。
是以,本件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肇事且離去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其撞擊系爭抽水機之肇事事實有所認識而仍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
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即逕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而為裁處,於法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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